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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青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臺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97年12月8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乙個,1993年份日產14.5噸車輛乙台及無殼投幣系統軟體二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13,000元,即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原告青山礦泉水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75-RX,14.5噸不銹鋼水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96年10月27日發現失竊,為原告生財謀生唯一車輛,公司營運立即因此陷入停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刻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所屬承辦人為南屯區春社派出所警員陳文信受理報案,乙○○請求陳警員儘快調閱設置於路口的警用監視器,以利尋回車子。陳警員於案發第5天始調出監視器畫面,乙○○於調出監視器畫面當天即自行找出有嫌疑車輛牌號交予陳警員,並請求立即傳喚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孰料,派出所拒絕原告之請求,沒有偵辦意願。

⒉案發10天後之96年11月5日,乙○○見無派出所之辦案消息及進度之下,轉而向第四分局督察室投訴,第四分局督察室答覆:由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中。乙○○接獲上開公函後聯絡蔡博仁想了解偵辦情況,蔡員告知:可疑車輛車主名下有20幾部車,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家有兄弟2人,車行在住家旁邊。並說此案已列重點案件,會調其通聯,其隊長要求每日報告調查進度。事後發現也只是敷衍了事而已。案發23天後之96年11月18日,乙○○因見蔡員偵辦無進展,心急尋回失車,遂依蔡員提供之情報:住家旁邊是車行,向蔡員提議釣魚計劃找失車。案發24天後之96年11月19日乙○○親自前往執行計劃,即發現該處根本沒有蔡員所敘述之車行,蔡員提供的情報根本錯誤。隔日案發25天後之96年11月20日,乙○○親自到偵查隊找蔡員了解調查究竟,即發現:蔡員未曾傳喚可疑車輛車主、竊嫌究係何人不知、可疑車輛車主住處情蒐錯誤、車行在那裡也不知道,完全不管找失車時效問題。還有更荒唐的,蔡員竟連當初原告找出的監視器犯案過程畫面,為便於偵查隊辦案,由派出所製成光碟及照片等資料,以黃色信封封口,提供予偵查隊員警,此時已案發25天,蔡員竟還未開封查看。

⒊案發33天後之96年11月28日,乙○○前往總局投訴,請求立即傳喚可疑車輛車主。總局李德川督察受理投訴,看完原告提供之「竊賊行蹤」後,當場以電話命偵查隊立即找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當天下午,偵查隊依乙○○提供之資料至彰化找可疑車輛車主,透過車主之筆錄隔日立即逮捕一名嫌犯甲○○,且業經許嫌伏首認罪。案發後至此已34天,錯失尋回車子之黃金時間,遭竊之車子業已無法尋回。本件重大竊案,竊賊犯案過程、人像、車牌、去向皆在「電子城牆」警用監視器掌握下,連未受訓練的被害人都能當日找出可疑車輛。被告所屬若能以善良管理人心態積極偵辦,當日抓到竊嫌要回失車亦極可能,絕不至於造成全然損失的結果。被告所屬捨此不為,證據要被害人找,竊嫌要被害人投訴再投訴才抓。濫用行政裁量,遂行怠忽職守情事:案發33天,嫌疑車主不偵訊、案情光牒也不看。其裁量作為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全然不顧百姓死活。台中治安年年敬陪末座原因無他,只因許多執法員警,消極早習已為常,無能並不以為意,怨聲載道良有以也。

⒋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及蔡博仁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積極執行,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被告於97年12月8日以中市警秘字第0970090284號公文予以拒絕賠償。

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犯罪偵辦,係屬警察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該管機關公務員對於重大竊案之偵辦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偵辦或不作為之裁量權,即裁量權為零。

⒍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報案,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偵辦作為之違法性,與舉證責任之過失推定。

①本件重大竊案,其對原告日後生計有嚴重之破壞性,竊案之調查偵辦有其急迫性。然犯罪偵查唯賴被告公權力之伸張,非個人努力所能為之。被告倘若怠於作為或不作為之損害結果,亦為所屬承辦人員可得預見。被告依法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裁量權為零。惟可裁量之偵辦作為、方法,仍須符合職務義務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亦即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在本案即為「找回失車為目的」。尚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限,遂行怠忽職守情事。

②本案竊嫌犯案過程已被警方設置之監視器錄下,也有犯案過程、車牌、人像、去向足供追查。被告怠於偵辦:監視器調閱緩慢、方法錯誤、情蒐闕如、案發33天未取得嫌疑車主供詞、案情光牒不看等不作為之不法行為,違背職務義務目的。證據被害人自己找,延遲33天後,竊嫌要被害人投訴再投訴才去抓,延宕找回失車黃金時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害。衡以常理,系爭大貨車為14.5噸不鏽鋼水車,具高辨識度,竊賊短時日要將之拆卸、分解、變造以至不可辨識不可找回並非易事。若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當不致造成原告全然之損害結果,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前開警察法之規定。

③竊賊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竊盜行為人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後未積極偵辦,在乙○○提供明確之證據及線索後,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作為,甚至於第33天方因被投訴才查看光碟資料,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採取積極作為與竊盜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均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④舉證責任過失推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警察法第1、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⑤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⑵又相當因果關係說在民法領域,係通說。本說認為,只要具備通常足以引起構成要件結果之行為,而非於偶然情形下,始能引起結果者,始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引起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相當。

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可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東星大樓判決理由十㈠)。

⑷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台中地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理由六)(台中地院90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理由八)。

⑸如前述,本件重大竊案,竊賊犯案過程、人像、車牌、去向皆在「電子城牆」警用監視器掌握下,連未受訓練的被害人都能當日找出。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卻於案發33天仍不偵訊嫌疑車輛車主、案情光牒也未看,此怠於偵辦行為通常足讓竊嫌從容拆解車輛、銷贓變造,致使原告遭受失竊水車找不回來的損失。本件被告之職務即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則其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請求賠償內容,茲分述如下:

①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失竊之物品為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一個,系爭大貨車一輛,無殼投幣系統加水機軟體二套。

⑴定製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一個,994,000元整。失竊之灌式不銹鋼水車,因是特殊車種,二手市場要找到同等規格、可用來載運純淨泉水的實屬困難。不銹鋼灌體回復費用994,000元,此有國診公司估價單為憑。

⑵購買中古1993日產14.5噸車輛一台,40萬元整。經詢問中古車商,該車在失竊時,收買價格約20萬,賣出價格約40-50萬,有網路資料影本可憑。

⑶失竊車上有加水機軟體二套,共計19,600元,此有艾力克公司估價單為憑。

⑷總計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13,000元

②所失利益:3,017,600元整。原告唯一之系爭大貨車失竊後(法定最大載重9. 1噸),委任中聯泉水公司8.1噸F6-682水車處理善後(法定最大載重5.0噸),因水車大小差異,單趟載運量不同,若原本大車每月需跑50趟,小車子需跑90趟才能完成,以中聯公司小車要承擔青山公司既有車次實有重大困難,其間造成客戶流失、超載罰款、營運時間倍增日夜加班假日無休,耗費之精神、花費難以估算。中聯公司除增加營運車次,承受超載風險,並為縮短車程耗費就近向同業買水,竭盡所能減少客戶流失,且無力承接新客戶。原告應支付中聯泉水公司委任費用,自案發96年10 月27日起至被告賠償日止,以14.5噸水車每日合理營業利益7,000元支付,是為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自案發日96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31日共431日,被告應付所失利益為3,017,000元。98年1月1日以後至清償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每月210,000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竊嫌偷車之犯罪行為,致有失車損害結果之危險存在,損害結果並未發生。被告受理報案,所應執行職務係犯罪偵查,屬警察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在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失竊車輛不可能找回之情況下,偵查犯罪不作為之不法,足以增加被害人損害結果之危險,不法侵害原告合法之權利,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以既有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基礎,其不法行為通常(甚至幾近絕對)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有關因果關係之判定,應採取德國法日漸流行的「法規目的說」。

⒉原告曾與竊嫌相談,知其以偷竊為業還吸毒,無賠償可能,更無賠償意願。被害人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按行政院對國家損害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四(以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國家賠償法之於民法有特別法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民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而該系爭之侵權行為,又係基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生,符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另原告非依民法186條第1項請求,自無適用於民法186條第2項規定之疑慮。

⒊被告應舉證如在多久時間內破案就可將失竊車輛找回,超過就找不回來,應有一個統計數字,應由被告提出這方面資料來讓法院判斷合理概值。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被告所屬春社派出所警員陳文信於96年10 月27日14時5分擔服備勤勤務時,受理原告報案稱:「伊所有175-RX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文山里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失竊」,警員陳文信依規定受理報案後,當日即依據原告所述系爭大貨車停車時間及發現失竊車輛時間,調閱嶺東路920巷口等路口(分別有:嶺東路920巷口、嶺東路95巷口、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路與新民巷口)監視器共16組鏡頭之錄影檔案(因下載檔案1次只能下載2個檔案,1個檔案以10分鐘為1檔,全部檔案共491個,下載完成需花費多日),並分別利用值班、備勤及勤餘等時間監看所下載之上述錄影檔案畫面,過濾出車號OL-9083自小客車較為可疑,並將監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曾要求警方通知車主(按:OL-9083自小客車主為「許錦堂」)到案說明,惟警員陳文信因路口監視器未直接監錄到該部車輛人員之犯案過程,而委婉告知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該部車輛為竊賊所駕駛,且警方偵辦刑案須依法定程序,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並非路過之車輛即可通知該車主前來接受調查,否則,將違反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故原告所稱:「是由伊提供車號給警方、警方未將車主找來偵訊」云云,並非事實。且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是於原告報案當日進行調取,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伊檢舉後才調閱」云云。本案自「96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失竊175-RX號自用大貨車報案」、「於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日分析歹徒作案時段、方式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共16支監視器畫面」、「於96年11月2日至11月7日過濾分析監視器畫面發現可疑車輛OL-9083號自小客車,並確認車主為許錦堂」後,將進行調閱通聯紀錄,惟因只有被告所屬分局刑事組才有權限調閱通聯紀錄,故春社派出所於96年11月8日將本案卷宗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負責偵辦,偵查佐蔡博仁「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10日清查許錦堂全戶申請手機資料(共7支)、嗣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15日網路投單調閱車主許錦堂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於96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20日分析比對許錦堂雙向通聯記錄」。惟因偵查佐蔡博仁按許錦堂全戶資料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地點附近電話基地台所發射者,故持續「於96年11月20至96年11月28日通知許錦堂到案說明,其均未到案說明,隨即於96年11月28日派員前往許錦堂彰化住處製作筆錄,並調閱甲○○口卡予許錦堂指認,發現犯嫌甲○○涉嫌重大」,遂「於96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並於96年11月30日將甲○○拘提到案製作筆錄,經許嫌坦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共犯劉品松在逃,惟許嫌堅不供出系爭大貨車現置於何處。該許嫌亦業於96年12月1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7年7月28日起訴。

⒉原告無法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不作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若⑴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尚無明文或規定不明確;或⑵規範之目的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或⑶主管機關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則受害人民仍無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申言之,人民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惟查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前揭法律規範之目的均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人民所享受者僅是反射利益而已,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原告無法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更無法依據該等法律規定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⒊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①查原告於96年10月27日在被告所屬春社派出報案,由警員陳文信受理並開立4聯單予原告後,警員陳文信即依照受理失竊車輛程序辦理,符合行政程序。另警員陳文信於受案當(27)日即調閱失竊地點附近,包括嶺東路920巷口、嶺東路95巷口、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路與新民巷口監視器共16組鏡頭之錄影檔案,嗣花費諸多時日監看,才因而找出可疑之車號OL-9083自小客車,在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該車輛人員確有涉案情形,及為免發生通知車主而走漏風聲,遂將調查資料逐一過濾,由春社派出所巡佐柯坤耀等人負責持續偵辦,自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8日,從受理報案、調閱監視錄影器及調取分析車籍與前科素行等資料,嗣固因原告陳情反映,於96年11月8日將本案卷宗資料移由偵查隊偵查佐蔡博仁負責偵辦,然由上開辦案過程,可證警員陳文信並未有原告所謂之延宕案件偵辦情事。

②又偵查佐蔡博仁承接本案後,即再過濾錄影資料之畫面,並開始調閱比對車號OL-9083自小客車主許錦堂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相關可疑犯嫌之前科資料,而於96年11月20日發現犯嫌「甲○○」涉嫌重大,遂檢具相關資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並於96年11月30日將許嫌拘提到案,該許嫌業於96年12月1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證偵查佐蔡博仁並未有該作為而不作為、怠忽職守之情形。

③又嫌犯甲○○經檢察官偵訊時,全盤否認犯罪,而推稱係另一名嫌疑犯劉品松所做,檢察官遂將許嫌聲請羈押,另車號OL-9083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錦堂,惟按許錦堂筆錄內容陳述該部車輛於案發前已賣與嫌犯甲○○,只是未辦理過戶,嫌犯甲○○在筆錄內容亦未指證許錦堂為其共犯,僅將許錦堂列為關係人。是目前涉及本案竊嫌甲○○在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另一名涉案嫌犯丁○○在逃,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就此階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在處理原告所報竊盜案件中,全無原告所指稱之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按:被告仍否認之),與本件損害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可能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當不致造成原告全然之損害結果,竊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被第三人甲○○、丁○○等人所竊取,本件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之人係甲○○、丁○○等人,而非被告所屬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被告所屬警員處理本件竊盜案件程序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丁○○等人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且依甲○○之供述,甲○○將系爭大貨車駛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將該車交給收贓者,由該人負責將該車解體。又國家賠償法立法採「國家代位責任」主義,係要國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所造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代竊盜者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所謂:竊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被告毋庸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倘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爰答辯如下:

①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伊容量12.8噸罐式不銹鋼水槽1個,1993年份日產14.5噸車輛1台及無殼投幣系統軟體2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1,413,000元云云。

⑵惟查,原告提出證六即「國診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載明估價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證八即「艾力克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載明估價日期為97年7月29日,然96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175-RX號自用大貨車業已失竊,是前揭開立在後之估價單影本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有何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大貨車上有該等設備之損失(按:被告仍否認系爭大貨車上有原告所提出證六及證八所記載之設備存在;況按原告所提出證一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系爭大貨車自82年2月出廠,距96年10月27日被竊時,車齡已將近15年,是原告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以計算實際損害金額)。又原告提出證七即「網路資料影本1份」不具公信力,無法證明系爭大貨車之實際價值。

②所受損害部分(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按原告所提出證一即系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之「牌照類別」欄記載為「自用」而非「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案發96年10月27日起至賠償日止,原告所失利益每月210,000元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是消費財,且原告尚須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及相關稅捐,再依通常情形,系爭大貨車並非每日均能營利,原告且尚須支付汽油費、保養、車輛耗損等,豈有可能每月210,000元淨收入。是原告上開主張除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顯為無理由。

⒌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之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

②惟由原告報案稱:「伊所有175-RX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文山里嶺東路與文山五街口失竊」,可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未善盡注意之義務並按上開規定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自備之停車場所,致遭第三人所竊,是本件被告應無賠償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旋於同日14時5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陳文信受理。

⒉原告於96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屬督察室投訴陳文信未積極偵辦竊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11月13日以中分四督字第0960030813號函覆原告稱:陳文信依規定受理,由該分局偵查隊偵辦,並由刑責區偵查佐蔡博仁積極辦理中等語。

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11月30日19時30分拘提竊嫌甲○○到案,甲○○供稱夥同劉品松及綽號「露腳」男子,共同於96年10月27日上午3時17分竊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由劉品松販賣解體等語。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12 月1日將甲○○、劉品松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⒋甲○○於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時,始坦承係與丁○○共同竊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予專門收贓者予以解體等語。

⒌甲○○、丁○○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行為不法」,包括:⑴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⑵違背職務之行為,⑶怠於執行職務。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此作為義務須為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利益之目的而存在始可。若執行職務屬於公務員一般性職責,雖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社會福祉有關,但就個人而言,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否,影響所及者僅係「反射利益」,尚無自由或權利之損害可言。其次,行政權之行使原本具有自由性,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常有裁量之餘地,此即所謂行政的「權宜原則(便宜原則)」。例如:拆除違建或危樓固屬建築管理機關之作為義務,若城市中違建、危樓甚多,則何者先拆、何者後拆,主其事者自可依其裁量定先後順序,除非某一樓房倒塌在即,應迅速予以拆除,出現「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否則第三人之損害縱因拆除稍遲而造成,亦難謂應成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又如:個人遭受歹徒傷害之際,請求警察救助,警察怠於作為者,即生國家賠償責任;又在竊盜案件,人贓俱獲時,警察對於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負有保管義務,如未盡此義務而使被害人受損者,被害人可請求警察所書機關賠償,蓋此等情況已達「裁量減縮至零」之程度。至於犯罪之偵查及罪犯之逮捕,警察乃在代表及保護公益,並不因人民告發犯罪而未立即採取緝捕行動,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㈢對於原告請求偵查竊案,被告所屬公務員雖負有協助偵查作為之義務,但對於如何偵查該竊案,則有裁量餘地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亦有明文。據此可知,警察之任務不僅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並且亦有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失竊,乃向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偵查竊案,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負有協助偵查作為之義務。惟查,乙○○報案時系爭大貨車早已不見蹤跡,並非人贓俱獲之緊急狀況,此等情況自非屬「裁量減縮至零」,是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報案後,基於上述之「權宜原則」,對於犯罪之偵查,該派出所警察之行動可見機行事,如緝捕人犯採取之時機及方法等,當有裁量之權限。原告固得向警方建請如何偵辦,惟僅供警方參考之用,屬建議性質,警方辦案並不受其拘束。亦即,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協助偵查竊案,但並無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特定偵查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怠於執行職務,無非係以:⑴陳文信於報案後五天始調出監視器錄影資料,⑵原告請求立即通知可疑車輛車主到案說明,陳文信未應允,⑶蔡博仁接辦該竊案後,亦未立即通知可疑車主到案說明,且未查看原告提供之竊嫌竊車過程光碟及翻拍之相片,⑷本件竊案最後係因透過訊問OL-9083自小客車可疑車主許錦堂,而查獲嫌犯甲○○等,為其論據。

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發現系爭大貨車失竊,並於同日14時5分許向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陳文信受理,陳文信旋於同日15時15分輸入電腦協尋,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陳文信並於96年10月27日至97年11月1日期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自96年10月26日20時起至96年10月27日14時止,共16組鏡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過濾出車號OL-9083自小客車較為可疑,並通知乙○○協助辨識可疑車輛,乙○○曾要求警方通知OL-9083自小客車主許錦堂到案說明,警員陳文信雖因路口監視器未直接監錄到該部車輛人員之犯案過程,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該部車輛為竊賊所駕駛,認為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情形下,若逕行通知OL-9083自小客車車主前來接受調查,將違反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故未應乙○○要求,立即通知OL-9083自小客車車主到案說明,惟仍持續調閱其他路口監視資料以取得更多證據。

⒊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1月5日向被告督察室投訴陳文信未積極偵辦,且因案情無法突破,乃於同月8日將該竊案移由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並由偵查佐蔡博仁負責偵辦;蔡博仁於接辦當日15時51分46秒起,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許錦堂全戶共7支手機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申請單存卷為證。其後,並於96年11月28日指派偵查佐黃照傑至彰化詢問許錦堂,及調取嫌犯甲○○之刑事檔案相片,供許錦堂指認係購買OL-9083自小客車之人,因而破獲本件竊案。

⒋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信、蔡博仁先後於接辦本件竊案之初,即分別積極著手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OL-9083自小客車可疑車主許錦堂全戶通聯紀錄,雖其二人之偵查方法未能立即達到成效,惟均屬上述權宜原則之裁量權限範圍,究不得以其二人未立即通知許錦堂到案說明,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何況,原告自承其於96年11月5日即曾向被告所屬督察室投訴,衡情,就被投訴之案件,承辦人員莫不積極處理,陳文信、蔡博仁應更不致「怠於執行職務」。

⒌至原告指稱蔡博仁未查看原告提供之竊嫌竊車過程光碟及翻拍之相片一事,因陳文信業已於96年11月1日18時36分40秒查出OL-9083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此有車籍查詢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且蔡博仁於接辦當日即著手調閱許錦堂全戶通聯紀錄,已如前述,不論蔡博仁是否查看光碟及翻拍之相片,均不影響蔡博仁已知悉OL-9083自小客車為可疑車輛及車主為許錦堂之結果,故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得據此即認蔡博仁屬「怠於執行職務」。

⒍再者,由上述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警察之任務極為繁多,且除正常值班之外,尚須備勤。陳文信、蔡博仁二位員警除負責偵辦原告之竊案外,必然另有其他日常勤務及案件需處理,故其二人需執行之職務,並不僅只原告之竊案,原告單純以陳文信於案發後5天始調出監視器錄影資料及案發後33天經其投訴被告始派人始詢問許錦堂等情,即認定陳文信、蔡博仁怠於執行職務,顯屬率斷。

㈤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偵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則其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果關係之判定,應採取「法規目的說」云云。

⒉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如無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必不生此結果;或雖有此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⒊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遭訴外人甲○○、丁○○共同竊取,且於發現失竊時,早已不見蹤跡,是被告之損害係因甲○○、丁○○之偷竊行為所致,甚為明顯。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報案後,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通知OL-9083自小客車車主許錦堂到案說明,並不必然發生可找回系爭大貨車之結果。蓋許錦堂經通知後,可能未到場,或雖到場但陳稱OL-9083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並非其本人所駕駛,而須再通知駕駛人到案說明,或須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且縱使因而查獲竊嫌,竊嫌亦不必然坦承不諱,或雖承認偷竊,但不願或無法供出系爭大貨車之下落。而本件竊案,許錦堂於偵查佐黃照傑詢問時陳稱:伊在案發前之96年10月19日,即以2萬元將OL-9083自小客車出售予甲○○;嗣經偵查佐黃照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拘票,於96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拘提甲○○到案後,甲○○供稱:係伊與訴外人劉品松、綽號「露腳」男子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得手後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當日凌晨3、4時許,至彰化交流道交給劉品松,由劉品松將系爭大貨車販賣解體;迄96年12月28日,甲○○始坦承:係伊與丁○○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並由伊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彰化縣芳苑鄉○○○○道路,以5萬元出售予一名專門收贓車者,據伊所知,收贓車者一定會馬上將贓車解體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偵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請求偵查竊案,雖負有協助偵查作為之義務,但對於如何偵查該竊案,則有裁量餘地,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之竊案,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另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偵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交付原告容量12.8噸灌式不銹鋼水槽乙個,1993年份日產14.5噸車輛乙台及無殼投幣系統軟體二套,若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1,413,000元,即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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