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楊初興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5月24日具狀參加訴訟。而本件參加人為原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地號土地)徵收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將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1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勢必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就本件確定同段11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原係毗鄰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所毗鄰之地號為系爭112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徵收,目前已開闢為三民路。詎參加人即系爭1120地號土地原地主楊初興祭祀公業聲稱其被徵收土地之一部分係遭溢徵,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實地勘查,經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會勘後,竟認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出之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並非在三民路之道路用地內,而自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除已在新地籍圖上標示外,並已完成地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即將以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為溢徵部分而撤銷徵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地主,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將從原來之三民路道路邊緣線,變成非面臨三民路之損失。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係於68年自原同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68年之分割圖,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應直接與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相鄰,並無其他土地存在,爾後原系爭1119地號土地再為如何之分割,均應不可能再有任何分割後之地號插入系爭1119之1地號及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間,然清水地政在嗣後原系爭1119地號土地分割過程中,竟隱隱約約將分割後之系爭1119地號土地漸漸插入系爭1119之1地號與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間,原系爭111 9地號土地嗣又經清水地政以一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出之同段1119之14地號土地)並非在三民路之道路用地之內,而由原系爭1119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19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即將辦理撤銷徵收,亦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變成非面臨三民路之損失。查系爭1120之1地號、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現仍應為道路用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之結論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系爭1120之1地號、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前開鑑定圖F-G連線,即目前政府已開闢之三民路人行道邊緣線,其與前開鑑定圖上所標示之北側人行道邊線(虛線)之距離為50.15公尺,恰與三民路應有之計畫道路50公尺相符,由此可推知當初政府機關在開闢道路時,即已精確計算過而為開闢,亦即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三民路之間並無任何土地之空間。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如以現有三民路南側道路邊線為界址,則現有三民路北側道路邊線恰可與地籍圖經界線完全吻合,較符合三民路及附近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被上訴人即無溢徵或短徵情事,即被上訴人不須就三民路南側土地辦理土地退還,亦不須再往三民路北側補徵收約2公尺寬之私有土地。此外,三民路之邊緣線於實地現況及96年2月前之地籍圖內皆為直線,並無如清水地政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般有凸出及凹入之狀況,益證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即與現況不符,實有更正之必要。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0之1、1119之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F-G連線(即現有三民路道路邊緣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三民路是在87年至89年開闢的,開路時,被上訴人原審之輔佐人梁厚榮於96年10月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測量,三民路63年、87年的中心樁樁號及座標雖有不同,惟測量結果中心樁位置南北向完全一樣,東西向會有距離的差距,因為南北方向完全相同,所以不會影響開路中心樁的位置;梁厚榮於97年3月再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現場檢測中心樁位置及現況,與63年、87年中心樁位置相同。於臺中港都市○○道路分割時,雖有更改上訴人土地左前方的中心樁樁號,然兩個樁位座標數值完全相同,為同一個點。經梁厚榮近來測量之結果,以四周圍之道路邊線與田埂線套繪在地籍圖上,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間是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H為正確分割線,清水地政再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會令左右兩邊道路無法成一直線,造成整條路周遭的土地都要重新分割過。且路寬應為50公尺寬,如依照清水地政之分割結果,會造成道路只有48.48公尺寬,不足1.52公尺寬,如依照清水地政逕為分割線套繪,會造成附近地籍與現狀不吻合。梁厚榮係依據道路座標測量,清水地政則並非如被上訴人輔佐人以整片土地測量,僅依地籍圖為局部測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
㈠系爭1120地號土地原非道路用地,徵收前為參加人所有,都市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因徵收錯誤,嗣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另由清水地政逕依都市計畫分割且登記完畢。嗣臺中縣政府及清水地政既認上訴人所提之原地籍圖上之實際道路位置有誤,並依職權檢測、套繪地籍圖後,查出現場道路邊線與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間有0.0058公頃之差距,並指示清水地政自行核處,清水地政即依該指示逕為分割登記,原地籍圖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㈡再依國土測繪中心於96年12月3日函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如依現地籍圖,非但面積未短少,反而多出29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之F-G線來計算,面積則多出52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指界不實。又F-G連線至北方人行道路邊線為50.15公尺,但正確路寬僅50公尺,多出15公分,亦可見上訴人指界錯誤。目前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上訴人既主張依地籍圖為兩造界址基準,則上訴人主張以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圖所示之F-G連線為系爭1119之1地號及1120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顯屬無據。而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丁○○證稱其係依最原始之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鑑測,且該圖與都市計畫分割線又屬相符,自較符合最原始狀況之地籍圖,自應以該鑑測為準。而被上訴人委託之梁厚榮與證人丁○○套繪情形相同卻得出來不同之答案,即原來之逕為分割線,丁○○認係A-B線,梁厚榮卻認係道路邊緣線,以地政專業而言,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公務員測量結果為準確。本件界址爭議,兩造既均認以現行地籍圖為系爭界址依據,即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依據現行地籍圖鑑測結果,即A-B線為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10月27日函送之補充圖說,如依上訴人主張以三民路道路邊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製作複丈成果圖,鑑定結果為多數之現況位置皆與地籍圖經界線有脫節情形,亦即如按上訴人主張定界址,則週邊經界線全盤更動,影響所及難以預估,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可採。倘依上訴人所述,把上訴人界址推到三民路道路邊線,但北方的道路邊線還是依鑑定圖,被上訴人仍須辦理徵收。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68年間確定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為開闢道路後之邊臨土地,始以高價向地主即參加人購買。被上訴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1120地號土地全部,開闢為三民路,迄至95年間,系爭112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又透過地方人士,以溢徵土地為由,申請臺中縣政府重測。詎臺中縣政府及清水地政卻未遵行系爭1120地號土地已合法徵收開闢為道路,一意孤行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插入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間,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未緊臨三民路,失去上訴人原先購買之本意及經濟價值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將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歸還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將阻擋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進出三民路之出口,上訴人之財產權將因此受到侵害。況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界址為A—B連線,亦將造成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前方之三民路成為凹凸不平之不規則狀態。而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然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深度僅約2公尺,不足之2公尺則須徵收北端之其他土地予以補足,足證臺中縣政府及清水地政之鑑測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情形,復有浪費公帑及擾民之情。
㈡國土測繪中心雖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惟其依據既有瑕疵之清水地政施測根點所測出之界址,自當偏離。本件應係以63年間即已公告之地籍圖且迄至95年間長達32年從未更改之地籍線即F—G連線始為正確。本件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三民路道路作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現況雖與現行地籍線有所脫節,惟上開圖地不符之情形乃原始即普遍存在於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之界址,實無法以三民路以外周圍地區之圖地是否吻合為判定之基準。
㈢觀之63年之都市計劃分割圖,其中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間似並未有任何其他土地夾雜其中,而68年之分割圖中更明白顯示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直接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相接,而當時之系爭1119地號土地係完全在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右側,並未有夾雜於系爭1119之1及1120地號土地間,而後系爭1119地號土地於69年再分割及鑑界時,亦無明顯看出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北面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間有部分夾雜系爭1119地號土地之情形,此益可證清水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將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夾雜於系爭1119之1及1120之1地號土地間之錯誤,從而,其鑑測結果即不足採信。
㈣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丁○○之測量依據為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依其所述前開複照圖與原圖尺寸不同(即比例尺不同),又因各時期所辦理之圖紙會因為時間經過而由不同比例之伸縮,致造成本件鑑定結果之不正確而與實際開闢之道路現況不符。且清水地政於68年或69年分割登記後之移繪應有發生錯誤情事,才會造成其分割圖A—B寬度為12公尺,然地籍圖卻是超過12公尺,可證其移繪確有錯誤,而A—B寬度會影響在地籍圖上南北方向深度之尺寸。故本件應不能再以其分割後移繪之地籍原圖為準來作為鑑測之依據。
㈤本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糾紛,而請求法院判決認定界址線,該界址線位在何處,僅具有拘束兩造間之效力,不生登記公信力之對世效力,因此定出的界址線應在雙方都能接受而且有利的範圍內,本件原判決卻判決認定出一條對兩造均屬不利的界址線,顯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的制度,其判決違法甚為顯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20之1、1119之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F-G連線(即現有三民路道路邊緣線)。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只要求系爭路段之三民路道路寬度要維持臺中港區特定區公告之寬度50公尺,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1120地號及1119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開闢道路使用。惟查三民路開闢完成後,並未將所徵收之系爭1120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完全作為道路用地,還剩下約2公尺的寬度未開闢成道路,亦即三民路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間還留有約2公尺之距離,因此,顯然被上訴人當初徵收時溢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察覺上情,乃在實地勘測後將當時溢徵收而未實際開闢成道路之部分,逕為分割出系爭1120之1及1119之14地號土地,並計劃依法撤銷徵收,將溢徵部分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然不管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因此而受損,皆無法改變被上訴人當時溢徵收之事實。
㈡若依上訴人所指界,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之1地號及1119之1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原審判決附圖F—G直線,因F-G直線是三民路之邊界,若三民路之邊界是緊鄰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根本未溢徵,亦無須逕為分割出系爭1120之1及1119之1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㈢至所謂參加人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目的在向上訴人要求高價收購,及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影響上訴人正常出入云云,均屬無稽。上訴人主張以三民路現況作為界址云云,惟地籍圖為最原始經界圖,三民路係91年以後徵收開闢的道路,開闢時因中心樁位置錯誤,以致三民路現況位置偏移,此亦為上訴人所謂「土地現況與地籍線脫節」,均為開路機關之錯誤,上訴人卻要求將錯就錯,讓該區之地籍圖全部發生往南偏移情形,犧牲鄰地所有人之權利,豈非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係毗鄰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三民路),毗鄰地號為系爭1120地號土地,清水地政日前竟認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未直接毗鄰三民路,而將系爭112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系爭1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將以系爭1120之1地號及1119之14地號土地為溢徵部分而撤銷徵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地主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依清水地政測量結果非屬三民路用地範圍,而係溢徵部分,被上訴人即將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地主乙節,並不爭執,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0之1地號、1119之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在三民路道路邊線既均有疑義,上訴人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院原審於96年8月24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指三民路南側人行道邊線為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之1、1119之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當日表示依清水地政測量結果為界,參加人則指現場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水泥牆外緣為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丁○○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如原審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系爭1119之1地號與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A—C連接實線,係系爭1120之1地號與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B1—B連接實線,係系爭1119之1地號與系爭1119之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H--D連接虛線,係參加人指界之位置,其中A點為牆角噴紅漆,D點為人行道邊噴紅漆;H點為A--D連接虛線與B1—B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
⒋圖示E—F—G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亦為人行道邊線位置,其中E點為實地人行道邊噴紅漆,F點為E—D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點為E—D連接實線與B1—B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
⒌上訴人指界之位置(F—G人行道邊線)至北側人行道邊線(虛線)之距離,係上訴人土地前方三民路之路寬,其寬度為50.15公尺。
⒍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即系爭界址以A—B連接實線計算面積)為35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出29平方公尺;如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參加人指界之位置(A--H連接虛線),計算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5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31平方公尺;倘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F—G連接實線),計算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52平方公尺。
㈣經查:
⒈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丁○○依清水地政保管之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為鑑測後,認定依現有地籍圖,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A—B連線,而三民路道路邊線則係在鑑定圖F—G連線。上訴人雖陳稱:清水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委託梁厚榮測量之結果不同,依被上訴人委託梁厚榮之測量結果,原地籍圖道路逕為分割線與現有開闢完成之道路邊線吻合,清水地政再分割出系爭1120之1、1119之14 地號土地是錯誤的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鑑測界址須符合一定之鑑定規範及作業方式,而有其一致性及客觀性,自難以民間測量公司或個人不同作業方式之測量結果加以推翻。
⒉原審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主張之三民路道路邊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製作補充圖說,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如以三民路道路邊線為界,系爭土地周圍之道路雖能與地籍圖上預設道路位置重疊,然道路以外之土地現況位置多與地籍圖有所脫節,有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10月27日以測籍字第0970011076號函檢送補充圖說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可查。足見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套繪於地籍圖,系爭土地周圍仍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自難僅以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與三民路道路邊線不符即認地籍圖或清水地政、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採。況按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其鑑測規範及作業方式,以現行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周圍之道路部分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惟此係徵收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如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及補徵收(如三民路北側用地部分)作業之問題,自不能為遷就現行道路位置而扭曲周圍土地之界址。
⒊而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係重劃區域內之土地,重劃之原圖只會有原母號之分割資料,若土地於重劃後另外再分割,土地則有「之幾號」之情形。複照圖係從原圖移繪。經其比對,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與其原圖就系爭1119地號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相同。其不知複照圖上系爭1119之1至系爭1119之14地號土地部分係依照何圖繪製。其係以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為準作成鑑定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上訴人就應以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為準進行鑑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而查,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之複照圖與其原圖就系爭1119地號與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已經證人丁○○比對,係屬相同,且系爭1120之1地號土地係於三民路開闢完成後之96年間始自原系爭1120地號土地南側分割出來,有清水地政於96年6月26日以清地測字第0960010020號函檢送分割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另證人丁○○證稱:都市計畫是在63年度,依63年度都市計畫分割圖、69年分割圖及鑑界圖資料,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上方確實有一塊1119地號土地,只是地籍圖不明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189頁)。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確非直接面臨三民路,而係間隔著系爭1120之1、1119之14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⒋再者,本件無論依據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或依上訴人、參加人實地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基礎計算,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與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有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可稽。證人丁○○證稱: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可能係因68年自系爭11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計算錯誤所致,分割圖係記載A—B寬度為12公尺,但實際測量結果,如果包含上訴人之圍牆已經超過12公尺,依地籍圖測量也超過12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因登記時土地東西向寬度計算錯誤所致,尚難以此推論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而依前開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增加52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更多出23平方公尺,自難認屬正確。
㈤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地籍圖、上開鑑定結果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暨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系爭111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120之1、1119之14地號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A—B連接實線為界址。原審就前開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