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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給付契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秀芬林慧貞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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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269,094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本金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辦理「臺中市97年度各區○○○○道樹災後復原緊急搶修開口契約工程(西屯區)」(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上限為4,774,729元,契約價金給付依被上訴人實際通知上訴人施作及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上訴人於97 年7月19日開工後,全力配合被上訴人之通知施作,於97年10月2日施作完竣,並於98年1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再經被上訴人依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為3,278,591元,減除物價調整價金32,41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3,246,178元。詎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將預定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部分預算挪為他用,致無法如數給付前揭結算之契約價金,短付269,094元,被上訴人竟以詐術騙取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另擅私製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前揭短付之價金自行加註「超額不予支領」。上訴人據此曾向被上訴人政風單位檢舉,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價金,惟被上訴人均答稱沒有預算而不予給付。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政風單位建議,循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20,000元,在調解過程被上訴人認諾願給付短付之價金269,094元,惟被上訴人仍以沒有預算不予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給付短付之契約價金甚明,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價金為3,246,178元,已給付上訴人契約價金2,977,084元,不足之契約價金269,094元,惟上訴人在結算明細表已為「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上訴人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上開不足之契約價金部分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騙取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另擅私製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前揭短付之價金自行加註「超額不予支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中系爭工程契約價金269,094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提起本件上訴(其餘調解費用2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補充陳述以:

㈠被上訴人以編列預算科目及尋求財源相當困難為理由拒絕給付,若因此即率認上訴人應無端承受損失,極為不公平。上訴人確實施作系爭工程,應領之款項確有短少,工作完成後反須考慮政府預算編列之問題,對上訴人實有不公。

㈡上訴人在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大小章時,其上並無「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此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於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另外加蓋,此非上訴人蓋印時所得預見,應不對上訴人生其效力,不能因上訴人蓋章行為,即認為上訴人有拋棄請領超額部分金額之意思表示。

㈢縱認上訴人於蓋用大、小印章時,上開「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業已存在,於原審程序,證人劉福麟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向原告【即上訴人】說超額部分以後要辦追加給原告?)原告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是需透過法定程序,即履約爭議事項經法院爭訟確定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再編列預算給原告,被告如有拿到預算,再來辦理」。依劉福麟前開證述,一般人之認知,當然是暫不予支領而已,非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而係需透過法定程序來請求、或視被上訴人預算編列之後再為請求。此亦顯示被上訴人亦不要求上訴人絕對的拋棄請求之意思,僅係要求上訴人暫不請求,雙方共識是「需透過法定程序處理」,此與「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相距甚遠。證人劉福麟證詞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在年度預算結束後,應再另行編列預算,經議會審核通過後,始能給付。

㈣本件若如證人劉福麟所言,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誤會,誤認蓋章係就關於超額部分暫不支領,係因年度已結束,如果不予同意,以後再具領,需要重新編列預算,曠日費時,先就預算金額部分支領,而超額部分則待市政府年度後編列預算再為支領,此既為上訴人之認知,而為如此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表意內容有所錯誤,或若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真意,即不可能為如此之表示,該意思表示顯係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為依法撤銷該同意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誤認為該超出預算金額之部分為本年度無法領取,跨年度待市政府編列預算後即可領取,即認為是「暫不領取之意」,而非「拋棄領取之意」,是以在其上蓋用大、小印章,茲上訴人將「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誤以為是「暫不領取」而為表示,係使用了其使用表示方法,惟誤認其意義,而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將「暫不領取」表示為「不予領取」,而表示行為錯誤。

㈥基上,顯示上訴人在蓋章之時,兩造就超額部分達成暫不請求之共識,嗣年度後編列預算再為給付,縱或不然,而係上訴人誤會證人劉福麟之說詞,則上訴人若知蓋章即為免除之意思,將不可能蓋章同意,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請求。因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權利猶未拋棄,惟被上訴人因其預算執行問題,在原編列預算動支金額超過部分,原應依法定程序補充編列或依預備金科目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應尋求之法定程序,並非上訴人金錢請求權行使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及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兩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09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知悉載有結算總價3,246,178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遭被上訴人之主計處退回後,當日即積極與被上訴人景觀工程科之人員洽商領款事宜,因上訴人堅持要領取當日即可取得之工程款2,977,084元,經其盤算在三後,始於結算明細表「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註記下用印表示同意並於當晚領得2,977,084元。上訴人於領到工程款2,977,084元後,再出爾反爾,主張「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甚或詐欺云云,有違誠信,且欲陷公務員於不義,又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既已為「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表示而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之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至證人劉福麟之證述所言係指如有編列預算,才有條件的成就,如沒有預算,條件即不成就,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辦理「臺中市97年度各區○○○○道樹災後復原緊急搶修開口契約工程(西屯區)」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上限為4,774,729元,契約價金給付依被上訴人實際通知上訴人施作及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上訴人已全部施作完竣,並於98年1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再經被上訴人依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為3,278,591元,減除物價調整價金32,41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契約價金3,246,17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977,084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免除其中269,094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並主張撤銷其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七、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為該超出預算金額269,094元部分是本年度無法領取,跨年度待市政府編列預算後即可領取,即認為是「暫不領取之意」,而非「拋棄領取之意」,是以在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意思表示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既已為「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表示而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之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工程98年1月6日結算明細表,其上蓋有「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有該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在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大小章時,其上並無「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此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於上訴人蓋用大小章後,另外加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而上訴人雖在結算明細表上蓋有「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下方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然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意思表示錯誤。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因年度預算將於98年1月15日關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月14日下午與被上訴人之承辦技士劉福麟商議後,才在結算明細表上蓋有「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下方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而免除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債務等語,然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辦技士劉福麟於原審證稱:「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主辦單位認為驗收金額為320餘萬元沒有錯,但主計單位認為超出原來的動支290幾萬元,故要求再重新請原告(即上訴人)具結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並製作第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我(即上訴人)有向承辦人反應為何我的錢不能領完,承辦人說先領,以後再辦追加。」等語,經原審法官訊問證人劉福麟:「當時有無向原告(即上訴人)說超額部分以後要辦追加給原告?」,證人劉福麟則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是需透過法定程序(即履約爭議事項經法院爭訟確定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再編列預算給原告),被告如有拿到預算,再來辦理。」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景觀工程科科長丙○○證稱:「(如果預算足夠的話,上訴人可以請領之金額是否就是原證二之金額【即3,246,178元】?)是的。」、「(甲○○與劉福麟在談時,你是否在場?)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談,但談的過程不清楚」等語(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稽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景觀工程科業務助理丁○○證稱:「3,246,178元是依派工單的金額計算後製作,送主計單位辦理結算作業,因當年度97年度能動支的金額只有290萬元,動支金額不足,被主計單位退件」、「因為97年度動支金額不足以讓甲○○領取3百多萬元,他們二人(即甲○○與劉福麟)討論超額部分是否不予支領的內容。如果要領3百多萬元,臺中市政府需要另外上簽才可以,甲○○一開始有反應為何他不可以全額領取,至於他們如何達成共識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當時97年度預算即將關帳,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之主辦單位認為驗收金額為3,246,178元,然因被上訴人主計單位認為超出原來動支之金額,故予退件。當時被上訴人係由承辦技士劉福麟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商談此事,證人丙○○、丁○○對渠二人如何達成共識則不清楚,而依證人劉福麟之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雖在結算明細表「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之字樣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然前開「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樣係以固定之條戳所蓋印,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劉福麟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之履約爭議事項經法院爭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再編列預算給上訴人,顯然僅係要求上訴人暫不請求,雙方共識是需透過法定程序處理即法院爭訟確定,被上訴人再另行編列預算給付之。況倘當時上訴人已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證人劉福麟何需表示「被告如有拿到預算,再來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其誤認為該超出預算金額即269,094元部分是本年度無法領取,跨年度待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後即可領取,即認為是「暫不領取之意」,而非「拋棄領取之意」,是以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將「超額部分廠商同意不予支領」等字,誤以為是「暫不領取」而為表示;將「暫不領取」表示為「不予領取」,而意思表示錯誤,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之債務等語,即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為依法撤銷該同意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劉福麟之證述所言係指如有編列預算,才有條件成就,如沒有預算,條件即不成就,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然查,依證人劉福麟所證稱系爭履約爭議經法院爭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再編列預算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有拿到預算,再來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履約爭議經法院爭訟確定後,即應依法再編列預算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69,094元,被上訴人當不因未編列預算而得免除其該部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有編列預算,才有條件成就,如沒有預算,條件即不成就云云,亦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受詐欺而撤銷及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陳明受詐欺而撤銷及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兩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撤銷該同意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免除被上訴人269,094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不予審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其同意超額部分不予支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是其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 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第一審│3,090元 │⒈上訴人起訴繳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裁判費│ │ 負擔。 ││ │ │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 │ │ 269,094元部分上訴,依第二審判決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094元 ││ │ │ 及遲延利息(其餘2萬元及該部分遲 ││ │ │ 延利息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就││ │ │ 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應負擔2,874 ││ │ │ 元(3,090元×0.93=2,874元,元以││ │ │ 下四五入),其餘216元應由上訴人 ││ │ │ 負擔(3,090元-2,874元=216元) ││ │ │ 。 │├───┼────┼─────────────────┤│第二審│4,305元 │上訴人上訴繳納裁判費4,305元,依第 ││裁判費│ │二審判決,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 │ │負擔。 │├───┼────┼─────────────────┤│合計 │7,395元 │ │├───┴────┴─────────────────┤│結論: ││⒈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上訴人預納),由被上訴人負擔 ││ 2,874元,其餘216元由上訴人負擔。 ││⒉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上訴人預納),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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