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9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見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 被告
- 張玉花即三通衛生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7條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程。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被告於97年10月11日自行進入原告園區抽肥,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不當,導致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造成原告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致原告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當期污水使用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55萬1,726元,因原告無法一次繳足,經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下分三期繳納,加計利息5,010元後,原告共支付155萬6,736元。被告進行抽肥作業時施作不當,導致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原告因被告工作瑕疵而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罰款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施作當天,因化糞池太濃稠,所以先載三車水稀釋,可能因水量太大,造成一部分溢出到職業訓練中心之水溝,後來當天下午約3、4點鐘左右下雨,因為下雨之關係,且水溝本來有一些堵塞,導致水又溢出來,流到外面的下水道,當天如果沒有下雨,應該就不會溢出到下水道。是本件非因被告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7年9月24日,以1萬8,000元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作。
⑵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施行化糞池抽肥工作時,先加水稀釋,造成污水外溢,流入地下水道,導致原告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而遭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污水使用費155萬1,726元。
⑶經協調分次繳納後,原告已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31日分三次繳交污水使用費共155萬1,726元及加計利息5,010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要點)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4日,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作,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施行化糞池抽肥工作時,造成污水外溢,流入地下水道,導致原告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而遭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污水使用費155萬1,726元,經協調分次繳納後,原告已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31日,分三次繳交污水使用費共155萬1,726元及加計利息5,0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物品報價單明細表、協調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各1份、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5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作,於97年10月11日施行化糞池抽肥工作時,因化糞池太濃稠,乃先運載三車水加以稀釋,嗣因水量太大,造成部分污水外溢,流入地下水道,導致原告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水質項目COD進廠限值:600mg/L,檢測值:111500mg/L;水質項目SS進廠限值:400mg/L,檢測值:51500mg/L),而遭經濟部工業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污水使用費,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故原告依據前述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31日分三次繳交之污水使用費共155萬1,726元及加計利息5,01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午約3、4點鐘左右有下雨,因為下雨之關係,且水溝本來有一些堵塞,導致水又溢出來,流到外面的下水道,如果沒有下雨,應該就不會溢出到下水道,本件非因被告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承攬原告學員宿舍化糞池清理工作,本應注意施作過程中,抽取之水肥不得外溢,造成環境之污染,乃被告為便於抽取水肥,於加水稀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適當水量,加水過量造成污水外溢,且於污水外溢後,又未立即清理,將污水回抽,致流入下水道造成污染,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5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