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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債務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遵期提示,然因德克公司已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原告為保全系爭票款債權於96年11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德克公司提存於被告之止付備付款,並於96年11月22日對德克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鈞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均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函覆「德克公司所提存之止付備付款868,000元與債權相等金額行使抵銷權,債務人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既經為止付通知後,付款人被告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即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即原告及止付人即德克公司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被告逕以其對德克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止付保留款主張抵銷,自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對德克公司迄今仍有系爭票據止付保留款債務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德克公司868,0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令獲得勝訴判決,僅係確認系爭止付之金額仍由付款人即被告留存而已,在止付人即德克公司同意前,被告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亦不得支付;換言之,原告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係指付款人被告自行支付或發票人德克公司自行動用之情形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德克公司之存款,且發票人即止付人德克公司又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系爭止付保留款抵銷。又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號、97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反面之意旨,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即德克公司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至後於被動債權者亦得主張抵銷,況舉重以明輕,於止付通知之情形,當無不許被告主張抵銷之理,原告主張系爭止付保留款債務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德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868,00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遵期提示,然因德克公司已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原告為保全系爭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346號民事裁定,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原告於96年11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冬字第4712號執行命令,扣押德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即於票款868,000元及執行費等6,944元之範圍內,禁止德克公司向被告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德克公司清償。

(三)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對德克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0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德克公司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以復興營字第09850000291號函,稱「債務人(即票據發票人、掛失人)德克公司尚欠本行債務未還,是以,本行已就債務人所提存之掛失止付備付款868,000元與債權相等金額行使抵銷權,債務人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扣押。」

(五)德克公司曾於96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7,500,000元,惟德克公司自97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多次催告置之不理,被告即依其約定主張視為到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90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德克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本院並於97年9月3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7年8月4日送達為由,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被告得否以其對德克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4日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德克公司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函覆「德克公司所提存之止付備付款868,000元與債權相等金額行使抵銷權,債務人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70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並於收受本院通知被告已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後10日內,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向本院提起訴訟,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克公司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被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內可憑,並有原告之起訴狀暨訴訟告知聲請狀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存否不明,會使原告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依法為止付之通知,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或予以止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43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故支票執票人喪失支票,經為合法之止付通知,並依法定程序取得除權判決,憑以向付款人請求給付止付之金額,付款人即應給付之,不得以其與發票人間在後所生資金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保護執票人之權利,助長票據流通;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 (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台簡上字第73號、82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即知止付保留款,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付款銀行不得以其對存戶之債權主張與止付保留款抵銷,核屬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此方能保護執票人之權利,助長票據流通。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德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868,00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遵期提示,然因德克公司已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原告為保全系爭票款債權於96年11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德克公司提存於被告之止付備付款,並於96年11月22日對德克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均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函覆「德克公司所提存之止付備付款868,000元與債權相等金額行使抵銷權,債務人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函、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有上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70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故雖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德克公司曾於96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7,500,000元,惟德克公司自97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90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德克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本院並於97年9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亦堪認為真實。然止付保留款,既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付款銀行不得以其對存戶之債權主張與止付保留款抵銷,核屬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德克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止付保留款,被告逕主張抵銷,自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對占有票據之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主張抵銷,依上說明,即無理由。系爭止付保留款既因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即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德克公司868,0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務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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