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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黃佳琪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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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訴狀所載。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5月6日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如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具狀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6月4日經閱卷,發現卷內附有再審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10日開庭時所提出,但未交付繕本予再審原告之證物光碟,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取得該拷貝之光碟,始發現該光碟內容係偽造、變造,而一、二審法官卻以此偽造、變造之證物,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認定再審原告屢次製造噪音擾鄰為真實,再審原告已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事實既僅止於提出告訴之階段,尚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況本件確定判決並未將上開光碟做為證據而為該案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⑴其於第一次庭期,即明確主張自由權之人格權受侵害,再審被告等之行為是強制罪,此有再審原告於99年6月4日取得本案98年11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可憑,是再審原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僅主張安居權受侵害。⑵99年1月7日庭期,再審被告己○○明確說:「那時監委、事委希望我能夠稍微去把他...像答辯狀裡面所寫的喬一下,我們原則就是沒有故意去關電源...」,足見當時監委即再審被告甲○○等就是唆使再審被告己○○關電源之人,而且其使用「我們」來描述當時斷電行為的整個過程,顯然再審被告等為共犯,然而上開證詞卻未見記載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故屬未經斟酌且為再審原告得以用來證明再審被告等共同侵權之證據。⑶99年5月31日晚上,再審被告己○○與該大樓李姓主委,因再審原告沒有應門,竟然找鎖匠將再審原告住家大門強行撬開,事發當時,再審原告有錄到再審被告己○○與育才派出所三位警員說,之前再審原告打鼓吵到人家,伊去關電就被再審原告告等語,此一說法與其之前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所言完全不同,足見再審被告己○○於本案所述根本是脫罪之詞等語。經查,就上開⑴、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案件審理時,均有出庭,是其主張之上開證據,理當在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訴訟程序中,應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之存在,而非於其後調出開庭光碟始知之,則其自無於當時未能提出系爭證物致不得使用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斷電長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標準,僅主張時值酷暑,冷氣機因斷電而停止轉運,實難謂已屬情節重大,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標準。又再審原告主張因斷電而受強制下樓之不利益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住居遭再審被告己○○斷電,與再審原告是否離開住居而下樓,再審原告是否因下樓而受有其他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而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故縱上開證物在該確定判決曾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顯不符合。至於上開⑶99年5月31日晚上撬門事件,係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後(99年5月6日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亦不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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