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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銘黃炫中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甫遷入新居不過數月,於半夜遭被上訴人惡意斷電時,心中充滿恐懼與不安,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不言而喻,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精神自由、安居權與隱私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又上訴人因斷電而被迫即刻出門,何以不算是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受侵害之理由?原審未詳加查證,僅著墨電源關閉客觀上對上訴人造成之直接影響,而未考量整個事件經過在主觀上間接對上訴人精神上造成之壓力及痛苦,又以斷電的時間長短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事實上,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乃來自於不下樓就得忍受持續被惡意斷電之狀態,及不知上訴人停於大樓地下室之車子是否又會被破壞。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強制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上訴人用電權利,原審卻將侵權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分開,且對侵權情節更為重大之情狀隻字未提,而認定關閉電源除造成上訴人由睡眠中甦醒外,別無其他不利益之情形,顯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之目的,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對被上訴人己○○所稱當時指示其將上訴人電源關閉之主委究為何人,即當時在場之共同行為人張釗嘉之行為分擔究為何之應依職權調查對本案有重大關係事項一概不予調查,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小額程序之上訴,乃係對小額第一審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人雖以:原審對被上訴人己○○所稱當時指示其將上訴人電源關閉之主委究為何人,即當時在場之共同行為人張釗嘉之行為分擔究為何之應依職權調查對本案有重大關係事項一概不予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惟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以該部分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自於法無據。次按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4年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時,自亦不得逾越不干涉主義。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知原告如欲提起訴訟,即應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上訴謂上開事項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亦有誤會。又小額程序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而增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立法理由即明。小額程序並於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尚規定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是知民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難認有適用。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謂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更於法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乃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如前述,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之理由不備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於法不合。

(三)再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以其就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否情節重大,核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以該事由,遽提起上訴,亦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應符合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甲○○為上開斷電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甲○○並為監委,被上訴人戊○○是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總幹事是否斷電是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被上訴人丁○○、甲○○及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又雖上開斷電係被上訴人己○○所為,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又就上開斷電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丁○○、甲○○為在場之人,被上訴人甲○○並為監委等情,固有被上訴人己○○提出由其製作載明:「監委::游先生::在管理室協調」等內容之96年8月27日工作日誌及訴外人曾紀鈞提出之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8月份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被上訴人丁○○、甲○○亦於原審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單純在場,並不得遽認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甲○○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並抗辯:其是聽到吵鬧聲,所以才出去觀看,其沒有去關上訴人的電等語;被上訴人戊○○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己○○分別於原審98年11月10日、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丁○○是單純受不了噪音,來管理室要求處理噪音的問題;在96年8月26日凌晨24時左右,372-2的住戶說上訴人住戶的音樂太大聲,按門鈴都沒有接,住戶有找舊的主委要斷上訴人住戶的電,然後主委指示明天由總幹事處理,與上訴人主張之27日斷電事件無關等語,核屬相符,亦有各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真實。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丁○○、甲○○、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受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間,即無理由。

2、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知關於居住權在法律保障下所包攝之法益內容,可認係維護個人的居住平穩狀態,也就是事實上在某空間為生活起居者之居住狀態的和平與安全感受。是主張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權,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其請求賠償者,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即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斷電長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標準,僅主張時值酷暑,冷氣機因斷電而停止運轉云云,實難謂已屬情節重大,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標準。又上訴人雖主張因遭斷電而受強制下樓之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之住居遭被上訴人己○○斷電,與上訴人是否離開住居而下樓,上訴人是否因下樓而受有其他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屢次製造噪音擾鄰。而被上訴人己○○於96年8月27日深夜近12點左右,接獲管理員電話告知上訴人住所音樂聲過大,經規勸及報警勸導無效後,始將該住戶斷電,為維護社區住戶寧靜所做處置等語,並據其提出上開96年8月27日工作日誌、96年8月16日、96年8月26日工作日誌、97年度、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維護社區安寧公告附於原審卷內可,亦堪認為真實。是更難認本件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己○○為本件請求,亦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己○○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屬無據,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既未能認被上訴人丁○○、甲○○、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認被上訴人己○○之斷電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二審即本院裁判後,無論上訴人勝訴或敗訴,均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問題,是上訴人雖受敗訴之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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