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秀芬黃渙文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甲○○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秋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通

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下同)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法官,下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秋壎間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分由法官卓進仕審理,於99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第31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在開庭過程,卓法官先詢問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時,一再企圖引導聲請人祇以用電權及安居權受侵害作答,因聲請人不從,一再強調相對人係以強制斷電為手段脅迫聲請人當時必須即刻出門,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人格權中之自由權,非僅有用電權及安居權受侵害,詎卓法官不但開始明顯不悅,更以:「你這樣上訴也不會有結果,強制斷電那有侵害自由權,生活為什麼不過得快樂一點」等顯然不恰當之言詞作為回應,並且突然問聲請人是否台大畢業?聲請人回答是後,卓法官立刻補稱:「台大畢業的也不是只有你一個,我也是台大畢業的」回應聲請人。姑且不論在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學經歷是否有必要,聲請人與卓法官是否畢業自同一學校,與本案毫無任何關係,聲請人不知卓法官此種問答意義何在?嗣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一審提出答辯狀內容,關於聲請人播放音樂一事作說明時,卓法官一再打斷聲請人之陳述,似乎害怕聲請人足以戳破相對人謊言之事實敘述,會存在於法庭錄音中及記載於筆錄上。另卓

和解這樣就不用浪費時間」等語。最後在聲請人因求慎重而要求開庭筆錄賠償金額數字部分以正楷書寫或加上新台幣字樣時,卓法官認為沒有必要,且說現在裁判書都用阿拉伯數字寫,這樣外國人才看得懂。以上種種具體事實,足認卓法官早有成見,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之虞。

(二)又當日開庭在場之楊姓通譯,每當聲請人發言時,就頻頻搖頭表示完全不同意,由於該通譯所坐位置與聲請人近在咫尺,姑且不論該員在法庭是否執行職務,上開搖頭動作已干擾聲請人之發言,其立場明顯偏頗,併請將該楊姓通譯於日後本案審理時予以迴避。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該事件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再經本院勘驗該開庭錄音光碟及製作譯文後,發現該事件受命法官即卓法官當日開庭重點有:詢問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範圍為何?勸諭兩造是否有和解意願?聽取兩造分別就上訴理由及答辯理由之陳述。本院認為:

1、卓法官在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範圍,乃在於確定上訴審法院應予調查證據及審理之範圍為何,避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而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長達6頁,卓法官自應參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及相對人之答辯理由後進行爭點整理,確定日後應如何調查證據及提供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參考,此屬卓法官進行訴訟準備及訴訟指揮權行使之問題。況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既已記載在上訴狀內,聲請人復未同意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在客觀上卓法官自不可能限制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範圍,故聲請人認為卓法官「企圖引導聲請人祇以用電權及安居權受侵害,不讓聲請人主張係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要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而已。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故卓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並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和解,而為不利於不同意和解當事人之認定。倘兩造同意在卓法官之前達成和解,則本件訴訟即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省卻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將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從而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部分,聲請人既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合意,自應由卓

之正當行使,不生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之情事。

3、另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除當庭得以言詞陳述外,尚得提出書狀代之,故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若認為以言詞陳述有不完整之處,自得隨時提出書狀補充之。聲請人主張其就播放音樂乙事欲作說明時屢被卓法官打斷陳述乙節縱令屬實,聲請人仍得就該部分提出書狀補充為完整之陳述,在客觀上自無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此亦為卓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況本件訴訟為第二審上訴程序,依法應由合議庭3名法官參與審判,卓法官在準備程序之權限僅有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而已,俟準備程序終結後,需由合議庭3名法官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亦需合議庭3名法官評議後始製作判決,並非卓法官1人得以專擅獨斷,縱認卓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未盡妥適,亦難遽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4、聲請人又主張其於該日庭訊之末要求開庭筆錄賠償金額數字部分以正楷書寫或加上新台幣字樣時,卓法官認為沒有必要,且說現在裁判書都用阿拉伯數字寫,這樣外國人才看得懂云云,惟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時發現聲請人係要求賠償金額數字是否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及前面應加上新台幣字樣,並非要求應以正楷 (國字)書寫,聲請人此部分之記憶容有錯誤。另卓法官上開說詞,僅在說明目前法院裁判書及開庭筆錄關於金額數字已多採用阿拉伯數字書寫,而阿拉伯數字前面是否加註新台幣字樣,開庭筆錄毋庸像裁判書那般嚴謹必須記載新台幣,且我國之現行通用貨幣即為新台幣,若未特別說明幣別 (美元、日圓、歐元等),即認為係新台幣,故此部分純屬聲請人對開庭筆錄有關金額數字應如何記載,卓法官不同意聲請人之看法而已,核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不生卓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之問題。

5、至卓法官在該日庭訊時詢問聲請人之學歷方面,該問題是否有必要,要屬卓法官個人之考量,對其本件訴訟心證之形成是否有關,尚不得而知。即使如聲請人所述,關於聲請人學歷之詢問確無必要,亦屬卓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妥適之問題,要與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

(二)又聲請人指稱該日庭訊時值庭之楊姓通譯在其陳述時頻頻搖頭,表示不同意其說法,且已干擾其發言,認為楊姓通譯立場偏頗,亦應迴避云云,然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訊問楊姓通譯,據其陳稱:「我不認識本件訴訟之兩造,不記得開庭當日是否有搖頭之事,但值庭時會注意兩造當事人是否提出訴訟文書或證物,以便傳遞,並無干擾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另當日在31法庭值庭係代班,並未固定在31法庭值庭」等語在卷,而聲請人與本院楊姓通譯既互不認識,彼此亦無恩怨仇隙,在客觀上自無干擾聲請人發言之必要,且法院通譯執行職務僅在促進法庭訴訟程序進行更加流暢 (協助當事人瞭解法律用語、協助法官提示訴訟文書或證物予兩造表示意見,或協助兩造當事人交換訴訟文書、傳遞證物等),不涉及審判核心事務,自無影響法官心證形成及裁判結果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其主觀上認知之差異,尚難認楊姓通譯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倘聲請人日後發現通譯執行職務有類似搖頭不當之情事,自應當庭建請審判長法官制止,促其注意改正,以收效用,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卓法官與楊姓通譯於上開庭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各節,或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認為卓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欠當,或係認為卓法官之曉諭發問不當,或係認為楊姓通譯值庭時搖頭不當,干擾其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得認為卓法官與楊姓通譯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卓法官及楊姓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在詢問聲請人是否願與相對人和解時,又口出「趕快

法官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故此部分要為卓法官訴訟指揮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