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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經調處不成立,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82-3、502-1、502-5、481-1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依合作社法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下同)登記成立之法人,有其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頁),自得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82-3、502-1、502-5、502-6、481-1、86-2、328-1、164地號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另同段27地號土地(內部分)則為彰化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882)、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418分之1414)、台中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20)共同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6 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原告:「關於貴場承租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7、164、205、330 、470、50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縣有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貴場承租本府經管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請查照。」,經原告轉知相關場員。因被告上開之主張行為,導致原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損原告的權益,自有確認必要。嗣經原告與被告就部份耕地爭訟,其中11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再於98年8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原告農場:「除本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本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易言之,就上揭13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否認其存在(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上開被舉報之耕地,因舉報之各該事由,仍屬自任耕作之規定範圍內,非「未自任耕作」,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存在與否,互有爭議,有確認之必要。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指農牧用地,至於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二者範圍不同。又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82-3地號土地現勘結果種植稻米、邊界作農路使用;同段502-1、502-5地號土地會勘結果有蓄水池供灌溉用且種植蔬菜;同段481-1地號土地會勘結果種植水稻,部分放置農機具、種植蔬菜及部分為通路使用;同段86-2地號土地之空地供農路使用。又系爭328-1地號土地之磚房、鐵皮屋供至放農機具用,庭院作曬穀場用;同段164地號土地之鐵皮頂房屋、鐵皮屋及貨櫃供置放農機具用,水泥地作曬榖場之用,均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用途,係屬自任耕作範疇。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除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離之設施外,同段27地號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同段502-6地號土地遭他人鋪設水泥,故系爭耕地上之附著物或座落物均係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上開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有情形,詎被告非但未為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系爭耕地均屬自任耕作之土地,被告舉報違約而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不足採信,被告更應就非屬農業使用用途事項加以舉證,以實其未自任耕作之說,自不得以一時之會勘紀錄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82-3、502-1、502-5、502 -6、481-1、86-2、328-1、164、27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承租人依系爭條例向出租人承租耕地,即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業使用用途,係屬自任耕作範疇,皆非屬實,說明如下:

⒈系爭82-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派員與原告職員查勘該土地,違規事實如下「約有35㎡鋪設瀝青,供清水鎮○○路45-2及45-3地號出入通道使用。其房屋(45-2、45-3地號)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農地重劃時,曾向主管機關要求道路部分應分割出來,以區○道路及農地,惟重劃後並未分割。」,被告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⑵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肉,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法有明文,該辦法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為農路使用,惟查系爭82-3地號土地,顯係供同段45-2、45-3地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該45-2、45-3地號房屋又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又該82-3地號土地臨中央路,並無再鋪設瀝青必要,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系爭502-1、502-5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22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開挖水池,未從事耕種。」及「約有1/2面積開挖為水池,未從事耕種。另1/25種植蔬菜。」,被告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⑵查「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該蓄水池供灌溉且種蔬菜,惟自被告所提供98年12月17日會勘照片中可見,該水池並無供灌溉之抽水機具,自無原告所主張供灌溉用途,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承租戶竟擅自興建水池,依上開判決意旨,實已合於不自任耕作之定義。

⒊系爭481-1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22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約有3/4面積未耕種,空地或堆置雜物。」。

⑵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雖原告主張該土地部分種植水稻、部分放置農機具、種植蔬菜及部分為農路使用。惟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之會勘照片顯示,該土地荒廢,呈現空地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及雜草叢生,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系爭86-2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19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未種植作物,會勘時為空地。」被告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⑵被告雖主張該土地供農路使用,惟該86-2地號土地已臨其他道路,並無再荒廢供農路必要,且該土地未耕種作物,雜草叢生,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

⒌同段328-1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21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費如下「約1/4面積,搭蓋磚房、鐵皮屋及庭院等(清水鎮○○路200巷11號),磚房部份在土地重劃前已搭建(民國56年)。」被告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⑵原告主張該土地供置放農機具用,庭院作曬穀場之用,惟該328-1地號土地於56年時已搭建磚房,而於被告會勘之時,更增建鐵皮屋及庭院部分,自被證八之照片觀之,應供自家一般住居使用.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⒍系爭164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19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約5OO㎡鋪設水泥、搭蓋磚牆、鐵皮頂房屋、鐵皮屋及置放貨櫃,部份並有磚牆圍牆(80年7月以前蓋豬舍)。」。

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然原告主張該土地之鐵皮頂屋房、鐵皮屋及貨櫃供置放農機具用,水泥地作曬穀場之用,惟依被證十二之照片觀之,該同段164地號土地顯係自蓋房屋為一般住戶住家使用,該房屋應非農舍,又該164地號土地已有鄰近道路,並無再鋪設瀝青之必要,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部分水泥地豎立鐵柱供祭拜之用,且鐵皮屋及貨櫃係上鎖狀態,並無從判斷是否供置放農機具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502-6地號係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份耕地所致,縱原告消極未行使權利,自不能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其主張不實,說明如下:

⒈系爭27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19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未耕種作物,雜草叢生。」約60平方公尺種蔬菜,其餘雜草。

⑵原告抗辯係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惟查,該土地從95年間荒廢至98年間,且從被證七及被證八照片中顯示,被告無從判斷是否遭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用,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填土範圍是否確實無權占有原告耕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02-6地號土地部分:

⑴於95年12月22日,經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違規事實如下「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被告近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改善。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經查同段502-6地號土地顯係供港口宮廣場用,該港口宮廣場又非農舍,而係一般寺廟建築,此不符「農業使用」條件,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經查,上述2筆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至今已有3年多之久,原告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被告僅就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原告亦無意思表示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惟今原告卻認定應由被告為原告出面主張權利實無理由。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意旨,原告怠於履行告知義務,且未保持租賃物生產力,被告之會勘紀錄已就原告違規事由負相當舉證責任,原告應就為何被第三人占有及第三人係指何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得以原告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82-3、502-1、502-5、502-6、481-1、86-2、328-1、164地號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另同段27地號土地(內部分)則為彰化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882)、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418分之1414)、台中縣(權利範圍3418分之120)共同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3份(本院卷58-60頁)、繳租收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節影本5張(本院卷第62-6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對系爭土地於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解時所為之勘驗結果、檢附照片、兩造陳述、土地現況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所提之系爭土地現況及照片乙情,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會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以下),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有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事由,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則以前詞辯以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第4款所定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其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等語。是本件兩件爭執重點厥在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 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又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合先敘明。

㈡、系爭502-6、27(內部分)、86-2、328-1、164地號土地,有被告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

⒈查①系爭502-6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本院卷第154頁);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水泥地」(本院卷第18頁)。②系爭27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未耕種作物,雜草叢生」(本院卷第157頁);再於99年4月9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約60平方公尺種植疏菜,其餘雜草」(本院卷第28頁)。③系爭86-2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未種植作物,會勘時為空地。」(本院卷第162頁);再於99年4月9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未種」(本院卷第28頁)。④系爭328-1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1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1/4面積,搭蓋磚房、鐵皮屋及庭院等(清水鎮○○路200巷11號),磚房部份在土地重劃前已搭建(民國56年)。」(本院卷第168頁);再於99年4月9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與95年12月21日勘查現況一樣」(本院卷第28頁)。⑤系爭164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5OO㎡鋪設水泥、搭蓋磚牆、鐵皮頂房屋、鐵皮屋及置放貨櫃,部份並有磚牆圍牆(80年7月以前蓋豬舍)」(本院卷第170頁);再於100年4月13日經本院會勘結果為「如本院卷第171-173頁照片所示,現易有一半是房子,一半種植水稻」(本院卷第238頁)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承上事實經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502-6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鋪設水泥供港口宮廣場用」,顯非農業經營所必要;系爭328-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約1/4面積,搭蓋磚房、鐵皮屋及庭院等(清水鎮○○路200巷11號),磚房部份在土地重劃前已搭建(民國56年)」、系爭164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約5OO㎡鋪設水泥、搭蓋磚牆、鐵皮頂房屋、鐵皮屋及置放貨櫃,部份並有磚牆圍牆(80年7月以前蓋豬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均亦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是被告主張該3筆土地,顯然已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兩造間之租約應已無效,應屬有據。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328-1地號土地之磚房、鐵皮屋供置放農機具用,庭院作曬穀場用;同段164地號土地之鐵皮頂房屋、鐵皮屋及貨櫃供置放農機具用,水泥地作曬榖場之用,均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用途,係屬自任耕作範疇,不構成租約無效事由,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27號、86-2地號土地依上開95年及99年之會勘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原告並無耕作之事實,雖台中市○○區○○段27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體育場用地」,且該地號部分土地遭主管單位施作水泥矮牆,然依歷次履勘結果均無法看出該土地確如原告所主張已遭填土供體育場之用而不能耕作,又原告承租者僅為該地號內部分土地,上開水泥矮牆是否確在原告承租範圍內未見原告舉證,況該水泥矮牆僅占一小部分,亦難認已達致原告不能耕作之程度,是該2筆土地應認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原告以前詞主張不構成該款事由,與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502-6地號土地遭他人鋪設水泥、系爭27地號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填土供體育場之用,故系爭耕地上之附著物或座落物均係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自不得認係原告不自任耕作,且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有情形,詎被告非但未為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云云。然被告辯稱該2筆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至今已有數年之久,原告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被告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原告亦無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乙情,原告並未爭執,復未能舉證反駁,堪信為真,酌以本件被告將承租土地交承租人即原告占有管理之土地多達數百筆,系爭土地究係承租人違規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占用?被告實難確切得知,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占用而妨礙承租人耕作,承租人當無不知之理,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告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原告多年來捨此而不為,則其多年未耕作之事實,縱未能認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衡情亦應得推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7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有終止租約事由之土地,主張終止租約,亦屬有據。

㈢、系爭82-3、502-1、502-5、481-1地號土地,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

⒈查本件①系爭82-3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有35㎡鋪設瀝青,供清水鎮○○路45-2及45-3地號出入通道使用。其房屋(45-2、45-3地號)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農地重劃時,曾向主管機關要求道路部分應分割出來,以區○道路及農地,惟重劃後並未分割。」(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現況種植水稻、邊界農路佔用」(本院卷第18頁)。②系爭502-1地號及③502-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開挖水池,未從事耕種」及「約有1/2面積開挖為水池,未從事耕種。另1/25種植蔬菜」(本院卷第145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再於98年12月1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蓄水池及種植蔬菜」(本院卷第18頁)。④系爭481-1地號土地,雖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22日,經兩造會勘結果為「約有3/4面積未耕種,空地或堆置雜物。」(本院卷第164頁以下),然查該會勘紀錄,乃針對同段481地號土地所為,尚難認係系爭481-1地號之現況;而依99年3月3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結果為「481、481-1、481-2、481-3、481-4、481-5、481-6、481-7、481-8現況為種植水稻、部分置放農機具及種植蔬菜及部分為通路,實際界址,於訴訟時由法官裁定」(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結果為「經原告指界後,該地號大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約20坪左右是道路及搭建鐵皮構造上覆鐵皮屋瓦之建物,屋內放置大型曳引機及堆置肥料」(本院卷第238頁)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雖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82-3地號土地,顯係供同段45-2、45-3地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該45-2、45-3地號房屋又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已符合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502-1、502-5地號土地,原告充作蓄水池使用,該水池並無供灌溉之抽水機具,自無原告所主張供灌溉用途,又兩造所訂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原告竟擅自承租用途,已符合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481-1地號土地,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之會勘照片顯示,該土地荒廢,呈現空地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及雜草叢生,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然依上開會勘經過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4筆土地,顯然均有大部分仍供耕作使用,雖有部分其上有道路、蓄水池、建物等地上物。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及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整體而言,上開4筆土地,依上開規定意旨堪認仍屬農業使用,而未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求,被告辯稱上開4筆土地,原告均未自任耕作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9筆土地,兩造間本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其中系爭82-3、502-1、502-5、481-1地號土地,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4筆土地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中系爭502-6、27(內部分)、86-2、328-1、164地號土地,有被告主張之租約無效、租約終止事由存在,被告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為屬有據,則原告就該5筆土地訴請確認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附表:原告承租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編號│地號 │地目│承租面積│租佃關係│備註││ │ │ │ │ │ │├──┼────────────────┼──┼────┼────┼──┤│ 1 │台中市○○區○○段82-3號 │田 │970 │存在 │ │├──┼────────────────┼──┼────┼────┼──┤│ 2 │台中市○○區○○段502-1號 │田 │160 │存在 │ │├──┼────────────────┼──┼────┼────┼──┤│ 3 │台中市○○區○○段502-5號 │田 │146 │存在 │ │├──┼────────────────┼──┼────┼────┼──┤│ 4 │台中市○○區○○段502-6號 │田 │205 │ │ │├──┼────────────────┼──┼────┼────┼──┤│ 5 │台中市○○區○○段27號(內部分)│田 │696 │ │ │├──┼────────────────┼──┼────┼────┼──┤│ 6 │台中市○○區○○段86-2號 │田 │31 │ │ │├──┼────────────────┼──┼────┼────┼──┤│ 7 │台中市○○區○○段481-1號 │田 │667 │存在 │ │├──┼────────────────┼──┼────┼────┼──┤│ 8 │台中市○○區○○段328-1號 │田 │758 │ │ │├──┼────────────────┼──┼────┼────┼──┤│ 9 │台中市○○區○○段164號 │田 │2188 │ │ │└──┴────────────────┴──┴────┴────┴──┘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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