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吳繡嵐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 被告
- 處
- 法定代理人
- 錢景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由舊法觀之,應區別「分配請求權」與「分配義務」。「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但「分配義務」仍為繼承之標的。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之新法,已將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刪除。從德、瑞立法例觀之,夫妻財產制之設計在於兼顧婚姻生活之美滿、夫妻平等及交易安全。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本於身分而生,但其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權為列入分配之標的,將其評價為「財產權」,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不妥。而就法定財產制最核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除了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外,亦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而妨害交易安全。另若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解為不具一身專屬性,則債權人於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又得代位其債務人(即剩餘較少之一方)向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之債權將獲得保障。若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機能將喪失殆盡,有礙交易安全。另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於民法第一千零九條之適用上亦影響。亦即,若依舊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依該項規定既未能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破產財團供債權人分配,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保障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將大打折扣。因此,九十六年將原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刪除,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一般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無異,其最主要之理由仍係交易安全之保障,亦有助於實現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解為不具一身專屬性。故依修法後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因先死亡而消滅法定財產制時,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請求該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位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先死亡而消滅法定財產制時,生存之他方自可先請求剩餘差額之半數,然後又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原告自小被訴外人吳玉官與訴外人吳林阿桃收養,後訴外人吳玉官與訴外人吳林阿桃離婚,原告跟隨訴外人吳林阿桃生活。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吳林阿桃與訴外人李繼鸞結婚,訴外人吳林阿桃為冠夫姓更名為李林阿桃。原告即與訴外人李林阿桃及訴外人李繼鸞共同生活,彼此照顧,直至訴外人李林阿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嗣訴外人李繼鸞亦相繼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因訴外人李林阿桃與訴外人李繼鸞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訴外人李林阿桃與訴外人李繼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而現存坐落東勢鎮○○段上新小段三四五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八五之四八號之房屋,及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登記於訴外人李繼鸞名下。且上開土地、建物及存款非訴外人李繼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自得繼承,並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亦即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存款之二分之一)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訴外人李繼鸞之遺產即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三四五之三五地號土地之同小段九七七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繼鸞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二分之一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限於生存之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稅捐機關主張該分配權利。因死亡之配偶因死亡而權利能力消滅,該請求權亦同時消滅,死亡之配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其繼承人無繼承該權利可言。否則訴外人李繼鸞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繼承該「分配請求權」?又該分配權利,係權利人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期二年內為請求。死亡之配偶無從行使該權利,繼承人更無繼承該權利之可能。
二、次按繼承之要件須於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生存(同時存在之原則、繼續之原則),如兩人同時死亡,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相互不發生繼承關係。原告起訴主張繼承死亡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似對繼承之要件「須於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生存」有所誤會,以致誤會已往生之訴外人李林阿桃,得對訴外人李繼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件訴外人李林阿桃早於訴外人李繼鸞死亡,訴外人李林阿桃在死亡時,僅訴外人李繼鸞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訴外人李林阿桃因死亡,發生權利能力消滅,故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誤以為訴外人李林阿桃有該請求權,得繼承訴外人李林阿桃對訴外人李繼鸞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所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方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而無法為繼承之主體。換言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時之情形。
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林阿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李繼鸞結婚。訴外人李林阿桃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嗣訴外人李繼鸞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另訴外人李林阿桃與訴外人李繼鸞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為訴外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準此,訴外人李林阿桃與訴外人李繼鸞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訴外人李林阿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則渠與訴外人李繼鸞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發生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訴外人李繼鸞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訴外人李林阿桃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至死亡之一方即訴外人李林阿桃因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取得與渠死亡「同時」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基此,原告雖係訴外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但因訴外人李林阿桃並無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原告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及被告應給付上開存款之二分之一予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