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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燦

            (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告
陳淑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國
被告
陳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新烈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之金額已低於10萬元,故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案號為10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陳述:緣訴外人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訴外人歐陽欽松(已歿,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等人及被告(擔任總監)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懷疑赫普公司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林聖堹、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向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施以下列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致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陷於錯誤,而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或繼續投資赫普公司,自民國94年4月間起,更以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由赫普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輔以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詐騙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被告明知赫普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收入,且無意經營任何事業,而係以類似多層傳銷之不法手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繳費加入會員,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取高額紅利獎金之心態詐得財物,仍接受歐陽欽松等人之授意,製作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營造赫普公司經營產業獲利良好之假象,吸引不特人加入投資。原告受被告等人詐騙,誤信赫普公司有實際經營所宣稱之事業公司,且投資之金額,將來可以逐期回收獲利,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316,800元、297,000元,合計613,800元,被告於94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雖曾以獎金及車馬費等名義,前後匯款121,292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此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雖經原告催討未有所獲,嗣於95年3月間經媒體報導始知檢警破獲被告之詐欺犯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92,5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本來對包含被告在內之13位刑案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92,508元,扣除原告與其餘5位刑案被告達成和解取得之17萬元賠償,尚餘322,508元未受償,若由13位被告平均分攤,每人應賠償24,808元,原告願意減縮對被告請求的金額為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獲得賠償,請調取鈞院9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宗,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原告指訴被告以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付款給赫普公司,被告否認之。而且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案,雖經鈞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已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全案仍未終結,請裁定本件停止訴訟。

⒊原告係經訴外人陳景銓引介加入赫普公司,並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因而付款給赫普公司,被告未經手簽約,也無經手款項,且原告並非被告之下線,被告顯無可能對其施用詐術,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會員申請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並有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正本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訴外人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堹是赫普公司在各地招募會員之最上線,均曾在赫普公司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授內容大部分是投資產業願景、投資報酬率、產業獲利等,又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有林聖堹、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均係實際參與赫普公司營運,且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總監就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被告與訴外人李沛誼、陳秀香都是總監,都有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情,業經赫普公司董事長歐陽欽松、總經理來麗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告與林聖堹、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人既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由歐陽欽松及被告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堹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或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飾或佯稱赫普公司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有機廢棄物等事業,獲利極佳等情,以此誇大或虛偽的詐術,致原告誤認赫普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事業,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投資加入會員,渠等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又訴外人林聖堹、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人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投資人及不知情之赫普公司會員,並不限於自己所引介或認識之會員,原告雖非被告引介加入赫普公司,被告仍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黃邦文、林聖堹、林志昇、林俐含、葉榮吉、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申請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並交付613,800元,既經認定,被告所為即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及黃邦文等共同施用上開詐術而交付613,800元,扣除赫普公司前後累計匯款121,292元予原告後,原告仍受有損害492,508元。

㈢另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因與來麗榮等5人達成和解而獲賠償17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因原告於和解時並無拋棄全部債權之意思,故依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來麗榮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已於上開和解獲得賠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可採。經扣除原告因和解獲償之17萬元後,原告尚有322,508元損害未獲償,若以13位同案被告平均分攤,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24,808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雖經判決有罪,惟已提起上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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