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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原告
鄭文秀
被告
林月紅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21號二樓、三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用後述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後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並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係訴外人原告之夫何瑞駿之大姊,其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1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經要求返還未果,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

⑵被告辯稱其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林錦輝同意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並非實在。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⑴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錦輝生前所購置,被告於76年間,即已獲訴外人林錦輝同意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與訴外人林錦輝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訴外人林錦輝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包括訴外人何瑞駿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房地雖輾轉移轉登記二分之ㄧ予訴外人林錦輝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復由訴外人何瑞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由訴外人何瑞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仍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是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

⑵訴外人何瑞駿明知訴外人林錦輝於93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6 日死亡之前,因罹患大腸癌住院,即陷於無意識能力、無同意能力,竟利用保管訴外人林錦輝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至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申領訴外人林錦輝之印鑑證明,復於93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全棟及座落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3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於94年間得知其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後,其為免其犯行曝光,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嗣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就上開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作成和解筆錄,由訴外人何瑞駿以4,584,547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共有權,遂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訴外人何瑞駿於93年11月2日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取得之原因未獲訴外人林錦輝同意,即屬不法原因而取得,應屬無效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何瑞駿係因不法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訴外人何瑞駿、原告既已先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被告抗辯內容,至少亦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此在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確定前,其等之權利狀態尚不受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涉,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唯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抗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經訴外人林錦輝同意其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等語,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妹、訴外人何瑞駿之姊林麗華、林麗珍到庭證述屬實,惟此係屬訴外人林錦輝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關係,僅具債權性,並無物權化之意義。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依循。是在借用物所有權移轉者,其受讓人不惟不承受使用借貸契約,而且得主張借用人與受讓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換言之,在訴外人林錦輝離世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關係,為繼承財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予以承受,被告除得向其以外之訴外人林錦輝之繼承人主張借用人權利外,尚不得向非為繼承人之原告行使借用人權利,即主張其係有權使用,故被告以其已經訴外人林錦輝同意其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而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等語,即有誤會,尚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確然有據,自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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