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 原告
- 倪士軒
- 被告
- 廖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向經營「亞洲花園餐廳」之原告佯稱可代為報名防火管理人之訓練課程,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以符合法令規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6日交付4,000元與被告,作為參加防火管理人受訓之費用。後被告未為原告報名參加防火管理人之訓練講習課程,導致「亞洲花園餐廳」於99年8 月12日之消防複檢時,再度未通過而遭罰款。被告惡意欺騙原告,多次連絡卻避不見面,導致原告為了處理消防檢驗壓力很大,故請求精神賠償49,000元。另原告為了3 次訴訟出庭,而往返大陸3次,花費機票金額33,000 元,及工作請假日數共三日,損失薪資5,100元【1,700×3=5,1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00元。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稱可代為報名防火管理人之訓練課程,費用為4,000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16日交付4,000 元與被告,但被告未為原告報名參加講習課程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2號、100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但查,被告因以代原告報名參加防火管理人之訓練講習課程為由,向原告詐騙4,000 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被告抗辯未因詐欺遭法院判決有罪云云,顯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遭詐騙的4,000元:原告主張交付4,000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②出庭的往返之機票費33,000元及請假之薪資5,100 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所受損害」係指與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因訴訟之需要請假及往返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請假、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屬原告求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時間與成本,為反射性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精神賠償49,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為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尚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向原告詐騙金錢,原告僅財產權受到侵害,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4,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