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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3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鄭永彬
被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透過被告公司網站簽訂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之日本「★戀戀關西★三都漫遊.超值京阪神.環球影城5日」之旅遊行程,共4人,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40888元,原告並於當日刷卡付訂金共40000元。又上開行程於101年7月4日已有11人完成訂購,即將完成最低出團人數12人,但被告卻於同日無預警將該旅遊行程下架,且於101年7月5日藉口人數不足,航空公司抽回機票為由,而通知原告該團無法成行。然因旅遊行程上架供報名需有一定期間,期間終了始能決定是否成團,並非被告得於未成團前任意取消行程,而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意旨,應係於出團前7天即101年7月7日始得取消,此經原告於101年7月2日與被告公司台中業務員陳淑萍電話確認。是被告既於未成團前任意取消訂單,卻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獨享任意解約權利而毋庸負責,即非公允。再被告違約後,原告乃向被告及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均無結果,復向台東縣政府提出申訴,固未達成協議,但台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亦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有違消費者權益,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平等互惠原則。是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49065元(計算式:40888×4×30%=49065)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7日,應指出發前7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並非出發前7日之任何時點均可解除契約,故出發前7日之期限應為101年7月7日,且參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契約之解釋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否則對消費者即有顯失公平。

2、被告抗辯稱報名參加本件旅遊行程者有11人,僅有原告報名之4人付訂金,其餘7人皆未付訂金云云,應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依被告公司網站內容顯示,報名參加旅遊行程者必須24小時內支付訂金,契約始為成立,但原告在被告公司網站看到本件旅遊行程有11人部分數日,故實際上應不祇4人支付訂金而已。是原告質疑被告係為某種商業利益而取消本件旅遊團,尤其從被告公司網站資料,101年暑假之旅遊行程取消者亦僅有本件旅遊。

3、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書狀提出之未出團明細表,其旅遊行程與本件旅遊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且被告公司究竟取消多少旅遊團與原告無關,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不該違約取消本件旅遊行程。

4、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就契約之簽訂並無任何議約或就個別條款磋商之空間,系爭契約第12條之報名截止日期不明確,且賦予被告片面解約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被告罔顧消費者權益之作為,如不能予以制裁,不但無法維護原告權益,亦將使廣大消費者繼續承受不公平之待遇。

5、任何以一定報名人數作為成行條件之活動,設有「報名截止日」作為判斷基準及事先公告,乃契約必要之點且為一般人之常識所認知。又被告雖否認本件旅遊行程有「報名截止日」,但被告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公司會於出團前10日結算訂約人數,如人數不足未成團即處理後續解約事宜等,可見本件旅遊行程確有「報名截止日」存在,被告係事前模糊(不願告知),事後利用系爭契約第12條之不平等條款,任意指定報名截止時間及片面解約,即無平等誠信可言。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自應保證其約款符合平等互惠,且應負擔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究竟由誰核定,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據為推卸責任之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而旅行業者、航空公司及國外飯店等3方同意一定人數以上之旅行團可給予領隊免費機票及住宿費用之優惠,故系爭契約第12條訂有「最低旅遊人數」之約定。是就本件旅遊而言,航空公司及國外飯店給予領隊免費機票、住宿費用之人數為12人以上,被告依此人數計算每人旅遊費用為40888元,故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本旅遊團須有12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而101年7月4日在被告網站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者雖有11人(含原告報名之4人),但原告催促給付訂金時,僅有原告報名之4人付訂,其他7人取消報名,致無法達到最低出團人數,被告不得已通知原告本旅遊團因人數不足無法出團,須解除契約,並徵詢原告是否參加被告辦理之其他旅行團,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退還訂金40000元。

(二)旅行業者係以辦理國內外旅遊為業,要無可出團而不出團之理。本件實係出團人數不足,且兩造簽訂契約時已言明旅遊費用及人數,被告無法違約出團,原告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預定出發之9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無違約之處,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依被告公司電腦紀錄顯示,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日本旅遊行程因人數不足未出團之團數有33團,並非如原告主張僅本件旅遊1團而已,此有被證3可證。

(四)系爭契約乃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有關單位核定,全國旅行業及消費者均一體適用,並無例外。被告既已將本件旅遊有關規定充分揭露在網站,兩造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而簽訂,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2條並無原告所稱之「報名截止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期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倘被告未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刷卡支付訂金40000元,預定出發日期為101年7月14日,詎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報名人數未達最低旅遊人數12人之約定,無法出團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辦理退還訂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被告公司通知訂單成立及線上刷卡電子郵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2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此乃組團最低旅遊人數之規定,亦即系爭契約出團之前提要件必須至少有12人簽約參加,方能成行,若未達12人以上簽約參加,被告即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若被告怠於通知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倘被告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完成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則不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從而,系爭旅遊行程預定出發日為101年7月14日,則所謂「預定出發之7日前」,究竟僅指101年7月14日回溯7日之101年7月7日?或是至遲應於101年7月7日以前通知(即於預定出發前之第8日或第9日通知,均無不可)?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4日即將系爭旅遊行程資訊自網站下架,當時報名人數為11人,僅差1人,被告又於101年7月5日通知原告取消出團,即構成違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旅遊行程在網站招攬,迄至101年7月4日下架時已達21天,當時雖有11人報名參加,但僅有原告報名之4人支付訂金,故實際簽約參加僅4人,與最低旅遊人數12人尚差8人,而被告通常在出發前10天即催促付費,但已報名之其餘7人不願付費,致人數不足,被告遂於101年7月5日通知原告取消出團,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參加被告辦理之其他旅遊行程,原告不同意,被告乃退還訂金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就系爭旅遊行程,「報名參加人數」並不等於「簽約參加人數」,即使如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4日下架前「報名參加人數」仍有11人,但「簽約參加人數」是否亦為11人,即除原告報名參加之4人付訂金繳費簽約外,其餘7人是否已完成付訂金及簽約,猶屬不明?又被告既以辦理國內外旅遊為業之旅行業者,就其推出銷售之各種旅遊行程,倘符合契約約定之出團條件,被告即有一定之商業利益存在,應無故意不出團而取消旅遊行程之可能,否則被告將面對旅客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依旅遊契約求償,勢必對被告商譽造成負面影響,對被告而言恐得不償失。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旅遊行程「簽約參加人數」實際僅有4人,未達最低旅遊人數之12人,致無法出團等情,衡情應屬可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為某種商業利益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被告在整個暑假之銷售紀錄也祇有取消系爭旅遊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101年7月5日即預定出發前第9日通知原告取消出團,解除契約,固與原告主張僅得於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預定出發之7日前」即101年7月7日通知解除契約,不得提前通知之認知不符,惟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解除契約,係以101年7月7日為被告通知原告因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之最後期限,已如前述,倘被告於101年7月8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屬構成違約,故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自需預留相當之作業時間(即就系爭旅遊行程如期出團與否之後續事宜處理),在客觀上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必須於101年7月7日始能將系爭旅遊行程自網站下架,且僅能於101年7月7日通知解除契約,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預定出發之7日前」之文義,應解釋為「至遲應於預定出發日之7日前」通知,始符實際。準此,系爭旅遊行程實際簽約人數既未達最低旅遊人數12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預定出發日前第9日即101年7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應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獨享系爭契約第12條之任意解約權而不必負責,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獨厚被告,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另消費者保謢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與原告提出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即證據1)第12條之規定內容相同,並無任何文字之更動,故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無異指兩造均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之拘束,即被告必須「保證出團」(縱令祇有1人亦須出團),不得主張組團最低旅遊人數為12人?或是仍保留「組團最低旅遊人數」之約定,但人數不足時,被告毋須通知解除契約,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因不受該條約定內容之拘束)?本院認為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無效,則「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相關規定均不存在,所有旅行業者均必須「保證出團」,不得再行銷售「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旅遊團,且旅行業者之管銷成本勢必大幅增加(例如領隊可能不再享有免費機票及國外旅遊住宿費用優惠等),更有將增加之費用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此應非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時所考量者,故「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約定確有存在之必要,尚難遽行指摘該條款為無效。況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絕非係獨厚旅行業者之條文,其中關於簽約報名人數未達組團最低旅遊人數時,乃課予旅行業者必須在「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之義務,否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7日前」亦屬讓消費者接獲該項解除契約之通知後,得重新考量是否改為參加其他旅遊行程,或選擇退還訂金等,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屬對旅行業者有利而已。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甚明。至原告提出台東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有違消費者權益等語,惟依該函文意旨僅屬台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建議修正定型化契約之意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是否採納其意見,尚未可知,但若依該項建議認為旅行業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7日前通知解除契約仍須對已簽約參加之消費者負賠償責任,則旅行業者勢必基於商業利益及成本考量,不再推出「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旅遊行程,無異將使系爭契約第12條形同具文,不如將第12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直接刪除,更能減少旅行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旅遊糾紛。何況本件旅遊爭議之發生,其問題應在於「實際簽約參加人數低於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資訊掌握在旅行業者,對消費者而言,該項資訊並未透明公開,一旦旅行業者以參加旅遊人數不足為由通知解除契約,取消出團,消費者即可能因此臆測旅行業者故意不出團,致生爭議。故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本件爭議,應係如何規範旅行業者將「報名參加且已付費」之實際人數等動態資訊在旅行業者之網站公布,讓「已報名參加且已付費」之消費者得以預先評估屆期是否能順利成行之可能性。準此,台東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意見,其考量並非周全,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認為有效。是系爭旅遊行程之實際簽約參加人數既僅為原告報名之4人,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2人,被告依該條約定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取消出團,自不生違約應予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4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