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唐代英
- 被告
- 王起亮
王彩鳳
蘇昌民
黃若蕎
徐淑澄
潘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經由訴外人即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月中介紹「百亮國際聯誼會」互助會有雄厚資產,並與日本山立商行及全世界最大自動讀錶系統美國ITRON公司合作經營免稅商店,進口自動讀表水表販售,並代理多種國內外產品,以其種種獲利為誘餌,派出業務人員到處遊說,再以高報酬率招攬投資入會,互助會方式在起訴書上已詳細載明。(二)原告於98年1月6日繳給訴外人邱月中新臺幣(下同)135,200元,頭期款75,000元,A1組會款22,500元、A2組會款37,500元,自此原告按月定時於5日繳交會款,而會簿中有1本已得標,由被告王彩鳳陸續於98年4月6日、8月6日、12月7日,及於99年4月7日將得標款項匯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嗣於99年7月5日原告繳完會款7,500元後,即宣告資產被凍結,原告應得最後1次獲利了結210,800元沒有拿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澄淑、潘冠銘等人涉嫌以「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方式向社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15860號、第2378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079號提起公訴,及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追加起訴,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4447號、第24644號、102年度偵字第586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等方式,向社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為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至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澄淑、潘冠銘等人於經營期間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紅利予投資人,並有將部分資金用於研發自動讀錶系統及爭取ITRON代理權及自來水公司認證,以及供子公司營運使用,甚且被告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人,除自身加入投資外,亦招攬親友參加等情,實難認上開被告於收受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吸收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實難遽認上開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係與前開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於102年10月25日判決:「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王起亮處有期徒刑捌年;潘冠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蘇昌民處有期徒刑貳年;黃若蕎處有期徒刑貳年;徐淑澄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彩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60號、第2378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079號起訴書,及101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追加起訴書,以及101年度偵字第14447號、第24644號、102年度偵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及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澄淑、潘冠銘等人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核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設,至投資人個人權益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即非因上開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應賠償原告2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四、從而,原告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合法,而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