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卓忠三
- 訴訟代理人
- 謝允正律師
- 被告
-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庚辛
- 訴訟代理人
- 傅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克政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森彥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曾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提起訴訟加以確認,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確認界址。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所示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但被告水利會未獲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上述土地編號1、3,作為灌溉溝渠使用(下稱系爭溝渠)及有上述土地編號2、4,作為灌溉溝渠輔助使用。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更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任意鋪設石磚、及水泥板。
(二)系爭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69.11平方公尺,據此推估被告水利會回溯五年內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可受之不當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313元。再者,被告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可預期將來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告水利會另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其返還系爭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三)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南水利會應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水土保持局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2、3、4部分上之石磚、水泥移除。⑶被告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⑷被告水利會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水土保持局於系爭土地所敷設之混擬土,縱已因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歸屬原告所有,仍不能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遭侵害。此外,被告水土保持局在系爭溝渠所加溝蓋尚非未達與系爭土地結合為一物,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從分離之程度,故不生附合之問題。系爭溝渠非不得將之改道,亦即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溝渠遷移至被告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技術上並無困難,客觀上亦無不能施作情形存在。且在系爭溝渠改道工程完竣前,原告亦願暫時將占用地承租予被告水利會。綜上以言,原告訴請被告水利會遷移系爭溝渠,將該部分占用地交還原告,並不生任何違背法令或損害公益情形。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水利會將系爭溝渠遷移改道,以及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拆除溝蓋、刨除混擬土,並非任令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而祇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移除系爭溝蓋及周圍混擬土,當不致發生被告水土保持局所稱因未加溝蓋使來往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
②被告水利會固主張系爭溝渠至遲於其前身台灣省大屯水利會於45年改制前即已存在,惟被告水利會並未於所提出之地圖明確指出系爭溝渠之存在及其坐落位置,當無從證明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部分土地係自日據時代即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事實。被告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反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農」、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由是可見系爭溝渠水路最初施設時,係流經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無償提供作水利使用,該筆土地何以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即編定為水利用地。故而,系爭溝渠現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部分,衡情應係鄰近九芎坑斷層帶之系爭土地及98地號等兩筆土地因88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產生嚴重位移所致。準此以觀,系爭溝渠顯然並非在日據時代即存在於同段99地號土地上,斯時土地所有人亦無自願提供此筆土地作為水利使用之可能。再者,系爭溝渠施設之初,其水路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予以使用之必要,且系爭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及柏油鋪路亦僅供該六筆土地上之民宅住戶通行,而非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殆與成立公用地役之要件尚有不符。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內農田灌溉水路使用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及法令之規定,系爭溝渠於45年大屯水利委員會改制為南投農田水利會前即已存在,系爭溝渠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9年2月9日第11條第2項增訂前以為農田灌溉水路使用,被告繼續從其原來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自非無權佔有。原告雖自94年7月8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之義務。被告使用系爭溝渠灌溉之下游受益農田面積約達20餘公頃,倘除去系爭溝渠,影響眾多農戶生計至鉅,系爭溝渠實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因此原告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事實之義務。又按該區目前係24小時續灌供水模式,倘除去系爭溝渠,不消數分鐘,其上游源源不絕之水流即因無法渲洩而釀災,影響公眾利益至鉅。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土保持局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占用之土地,原先即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用達數十年,基於公共安全考慮,民眾提供土地並徵得被告水利會之同意,被告水土保持局始辦理改善工程,在既有溝渠上加蓋並在原有巷道之路面加厚,未變更既有巷道之範圍,且不知重測後一部份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水利會所有98地號土地及392-64地號等土地為既成巷道,已存在數十年,編為中正路大坑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既有巷道毗鄰部分,由原告自行以水泥柱鐵絲網圍起;且392-64地號等土地上建有6戶房屋(門牌號碼霧峰區中正路大坑巷35-1至35-6號),於80年4月間取得所有權狀,顯見至遲於當時已屬既成巷道,始能指定建築線建屋。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7年12月、80年8月2日及91年4月航空攝影所製作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可看出上開土地已有「小路」,足證最遲於67年12月既成巷道即已存在。上述土地於數十年前即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用,因溝渠未加蓋,約於20年前因大水有人跌落水利溝內被沖走而溺斃,數年前亦有小孩騎單車跌落被救起,為用路人之安全計,社區民眾(即392-6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提供土地並徵得被告水利會之同意使用其所有98地號土地,由被告辦理「萬豐社區中正路176、228及264巷社區巷道改善工程」在農田水利設施上舖設溝蓋板路面並予整平。被告於施作工程前已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知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竟涵蓋施作工程之一部份;且被告水土保持局僅在既有溝渠上加蓋,並將既有巷道之路面予以加厚,而未變更既有溝渠及巷道之寬度及範圍。系爭農田水利設施之價值較鄰近房屋為高,且有公益及公共安全之作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且原告以水泥柱鐵絲網圍起其系爭土地以作為與既成巷道區隔之用,其取回獲益有限,而取回對於民眾通行則造成不便,甚至將溝蓋移除將致行人及機車、自行車跌落而有通行上之危險,對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是原告請求移除,違反公益且構成權利濫用。是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之水溝,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移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之道路部分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移除。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編號為1、3為被告水利會經管之灌溉溝渠,編號1、2、3、4有被告水土保持局鋪設之石磚、水泥等工作物,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之權能應受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又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月9日公佈施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於54年7月2日首次公佈施行,是前揭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予照舊使用者,係指該組織通則於54年7月2日施行前,即已提供予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而言。
②查被告前身為大屯水利委員會,該大屯水利委員會名稱使用期間則為37年至45年間,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會誌在卷可稽。又依大屯水利委員會所編「台中縣大屯區霧峰鄉○○○○○○○○○○○○○○號」圖顯示,系爭溝渠早已存在。參以被告水利會之會志記載:「山腳圳。位於霧峰鄉。清朝年間築。」;按會志具有歷史材料之價值,被告水利會不可能預見於103年與原告會發生訴訟糾紛,而預先憑空想像,捏造史料,故本院認上開會志仍有證據能力;而大屯水利委員會係民國37年2月改稱,故被告水利會溯自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前,已經管該溝渠。
③系爭溝渠係供作水利使用;依被告提出山腳圳灌溉區域圖,系爭溝渠下游仍有多筆田地,灌溉面積達20餘公頃,顯見系爭溝渠仍作水利使用。
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99地號土地不可能於日據時期即無償提供作水利使用云云。但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應照舊使用」,立法理由中敘明日據時期即無償提供作水利使用僅是例示說明,而非列舉說明。被告水利會使用系爭溝渠係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前,業如上述;即使被告水利會誤認系爭溝渠係位在水利會自己所有之同段98地號上;但被告水利會之占有係善意無過失,且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灌溉溝渠,仍屬「無償使用」。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水利會應可將系爭溝渠移至被告水利會所有之98地號土地上。但查,原告取得99地號之土地在民國94年8月3日,對於系爭溝渠之現狀在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明知;而被告所有同段98地號土地與萬斗六段382─122、392─123,392─124號土地重疊,被告水利會是否重新取得上開重疊部分的排他性使用、收益權能,尚屬未知之狀態,於被告確定取得重疊部分之使用、收益,系爭灌溉溝渠「應照舊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水利會遷移。
(三)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之權能應受到公用地役之限制: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②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土地上之溝渠最晚於45年間即已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實存在年代久遠;為維護灌溉溝渠,水路之側必定有巡行的農路;足見編號2、4部分土地上有農路可通行,由來已久。
③依被告水土保持局所提出、68年10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印刷之航照圖(原始來源為67年12月林務局之攝影),系爭溝渠左側即有小路;82年6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印刷之航照圖(原始來源為80年8月12日林務局航空攝影),亦標示有小路(1.5公尺以下);顯見編號2、4部分土地上之農路至遲自67年12年起,迄今逾30年,已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④而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內涵,應隨著社會變遷而改變。在農業社會時期,僅需供人行走或牛車可通行即為已足,故僅係泥土路面,已足堪使用。於工業社會時期,至少應可供小客車或農業機械之通行;況392-119地號至392-1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後方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道,均需利用編號2、4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往南向)通行至公路;其係利用原來具有公用地役的農路。後因通行之便利,由被告水土保持局鋪設水泥,僅係原有公用地役之內涵之變更,沒有改變原來公用地役之法律性質。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因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及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