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朝
- 訴訟代理人
- 吉朝義
- 訴訟代理人
- 許東鑤
- 被告
- 張阿哲
胡正映
彭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永宗行之合夥人,並以永宗行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150元之貨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又分別於102年5月3日、13日向原告購買胚米,價金共計64,400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曾訴請求被告張阿哲給付貨款及票款,經貴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被告張阿哲應給付原告132,550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與遲延利息。而被告胡正映、彭素連(原告誤載為彭素「蓮」)同為合夥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5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阿哲部分:原告曾就以系爭支票及出貨單為證據,請求被告張阿哲給付貨款及票款,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主文為被告(張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50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張阿哲)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對被告張阿哲提起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被告胡正映、彭素連部分:
①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永宗行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阿哲、胡正映、彭素連,負責人為張阿哲,且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合夥登記,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3月28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張阿哲於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陳明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阿哲、胡正映、彭素連,原告主張之貨款及系爭支票之票款均屬於被告張阿哲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③被告張阿哲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事件,以合夥團體即永宗行名義為被告,就與合夥有關事務為訴訟,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被告張阿哲同時為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胡正映、彭素連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之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被告胡正映、彭素連。
④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胡正映、彭素連提起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 款 提示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1│102.05.18 │BA0000000 │玉山銀行│永宗行│68,150元│101年5月20日│ │ │ │ │西屯分行│張阿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