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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

原告
薛文星
被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同法第26條參照),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其管轄權。是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雖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參照),但在合意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蓋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不得向他法院提起。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員工勞動契約,於該契約第16條雙方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勞資爭議處理合意管轄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為何(依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據),且其上開主張是否成立,原告仍應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始符上開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經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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