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 原告
- 李日超
- 被告
- 林資政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借貸契約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且被告簽立借貸承諾狀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306,000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SX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擔保,詎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二)因被告懇求,故兩造約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日展延至96年1月20日,如未依約清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30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票據號碼SX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擔保,然原告於96年1月22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仍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三)綜上,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仍積欠借款3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法追溯5年利息(參見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04年9月18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承諾狀、借貸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 林資政 │第七商業銀│SX0000000 │306,000元 │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 │ │ │行秀水分行│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SX0000000 │300,000元 │96年1月20日 │96年1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