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 原告
- 黃信凱
- 被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蕭梅芳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1年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到期日容後補上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4年8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1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金針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1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母親陳金針告知,只是一種形式,然原告母親之允許簽發行為與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意旨相悖,且原告成年後,亦從未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故被告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1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其母親陳金針共同簽發,係陳金針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於91年7月2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業已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又原告簽發時雖係未成年人(原告係73年7月20日出生,於91年7月26日簽發本票時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訂立之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仍生效力,而訴外人陳金針於91年7月26日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身分為原告之母,有戶籍謄本可佐,陳金針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認其已同意原告之發票行為,依民法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生效力,應負共同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黃塗水、母親陳金針,又原告簽發時係與其母陳金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前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其後經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後被告再於101年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19號案件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金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針允許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之簽發本票行為無效,故原告不負擔系爭票據債務,法院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得否執前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其後再持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單獨行為者,即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為也。有相對人者,亦有無相對人者,前者如契約之解除,債務之免除是,後者如寄附行為是。大抵此種行為,要皆有損於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又按發票人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乃票據上重要之實質生效要件,其發票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優於交易流通之立法意旨,未成年人之單獨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倘法定代理人有二人時,應從嚴認為須取得二人之共同允許,方可認其意思表示為完足,否則應為無效。
㈢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婚,並與原告之母親即陳金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黃塗水,其母陳金針,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原告於為該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黃塗水、陳金針之共同允許,惟原告業已陳明:91年間黃塗水並沒有允許伊簽這張本票等語在卷,復被告於本院亦陳明:沒有證據證明黃塗水允許原告簽發本票等語在卷,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該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有得到其父黃塗水之允許,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欠缺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黃塗水之允許,已違民法第78條規定,自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屬有據。
㈣且查,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得其另一法定代理人陳金針之允許部分,因原告係為擔保其母陳金針向被告之購車貸款契約,而與其母陳金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與訴外人陳金針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及同意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極為不利,且該法定代理人陳金針之允許,係為其自己購車貸款之利益而不利於原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法理,該陳金針之允許,並非基於保護原告之利益而為,自應認本件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至被告辯以:陳金針購車算是為原告利益云云,惟此部分已據原告否認,並詳予陳明:陳金針買的車伊沒看過,也沒坐過;且伊與其母均不會開車等語在卷,陳金針為辦理購車貸款,由未成年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該陳金針允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而為之允許,故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在在可認該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共同允許而無效。被告猶辯稱:原告之簽發本票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針允許,故仍應負發票人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表示之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既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而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持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該裁定換發之本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1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769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91年7月26日 │45萬元 │828391 │陳金針、黃信 │(空白) │ │ │ │ │ │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