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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原告
洪貹發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告
郭顯榮
被告
張如雅
被告
魏寬湄
被告
羅國慶
被告
馬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貴
被告
林慶興
被告
廖千瑩
被告
蔣方竹
被告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被告
曾李碧珠
被告
陳月娥
被告
龔敏惠
被告
傅美榮
被告
連煚岳
被告
吳文彬
被告
陳俶恪
被告
黃鈺程
被告
吳柏毅
被告
張賴秀琴
被告
陳娜娜
被告
陳德仁
被告
陳益德
被告
陳德和
被告
賴香如
被告
楊祜勳
被告
吳沁容
被告
鄭祿庭
被告
陳賀生
被告
陽再華
被告
蔡子俊
被告
盧淑華
被告
許瑟月
被告
盧宣伶
被告
林梓洪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梓成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寶蓮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淑玲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連春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寶鳳即林坤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林坤塗、郭顯榮、張如雅、魏寬湄、羅國慶、馬陳玉、林慶興、廖千瑩、蔣方竹、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曾李碧珠、陳月娥、龔敏惠、傅美榮、連煚岳、吳文彬、陳俶恪、黃鈺程、吳柏毅、張賴秀琴、陳娜娜、陳德仁、陳益德、陳德和、賴香如、楊祜勳、吳沁容、鄭祿庭、陳賀生、陽再華、蔡子俊、盧淑華、許瑟月、盧宣伶為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嗣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林坤塗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具狀撤回對林坤塗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二頁),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追加林坤塗之繼承人林梓洪、林連春、林梓成、林寶蓮、林淑玲、林寶鳳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九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元」。嗣原告於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算(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一,一0五年三月十日係被告林寶蓮即林坤塗之繼承人公示送達生效日期之翌日,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如雅、林慶興、蔣方竹、曾李碧珠、陳月娥、龔敏惠、連煚岳、陳俶恪、黃鈺程、吳柏毅、張賴秀琴、陳娜娜、陳益德、陳德和、賴香如、楊祜勳、吳沁容、鄭祿庭、陳賀生、蔡子俊、許瑟月、林梓洪即林坤塗之繼承人、林連春即林坤塗之繼承人、林梓成即林坤塗之繼承人、林寶蓮即林坤塗之繼承人、林淑玲即林坤塗之繼承人、林寶鳳即林坤塗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魏寬湄、羅國慶、馬陳玉、廖千瑩、陳德仁雖曾提出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現場進行測量後,所繪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則為同區段六地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牆,將系爭土地劃歸自用,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多次提醒仍未拆除,現仍由被告等人持續佔用中。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十二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6,72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3440元;每月損害金13,440元×10%×1/12=112元),原告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自應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七個月,不當得利為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已減縮為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十二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訴請被告返還。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無任何建築物施設於同區段五地號土地,亦無任何地上物可供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顯榮略以:上面有一圍牆,是建設公司蓋的,建設公司有向地主買。後來建設公司倒閉,沒有繼續蓋,所以土地沒有移轉登記。建設公司可能認為蓋好之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現負責人已經跑路。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傅美榮略以: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該還就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文彬略以:伊是後來才買的,是有圍牆存在,有否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伊願意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陽再華略以:該還就還,但是要切圍牆,伊不同意。原告要負責我們的安全。

六、被告盧淑華略以:伊是一0四年才買的。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如果有占用就返還。房子不是伊蓋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盧宣伶略以:伊是一0四年才買的。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魏寬湄略以:上面有一圍牆,是建設公司蓋的,建設公司有向地主買。後來建設公司倒閉,沒有繼續蓋,所以土地沒有移轉登記。建設公司可能認為蓋好之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現負責人已經跑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羅國慶略以:只有蓋一圍牆,但圍牆是在何人土地伊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馬陳玉略以:有占用到原告,因為伊是主委,有經過地政測量過。若要拆除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被告廖千瑩略以:上面有一圍牆,可能是建設公司蓋的,建設公司有向地主買。後來建設公司倒閉,沒有繼續蓋,所以土地沒有移轉登記。建設公司可能認為蓋好之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現負責人已經跑路。伊住在那邊已經三十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被告陳德仁略以: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小段六地號則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其上則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圍牆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二月四日中山地所二字第○○○○○○○○○○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一0二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二十元,有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頁)。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七個月,不當得利為一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672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3440元;每月損害金13440元×10%×1/12=112元;112元×17=1,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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