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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確認執行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原告
何奕道
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法浮報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13元無效。」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本院審酌上情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014號,下稱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依強制執行須知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卻向本院執行處浮報拆除之相關費用,顯有詐財、欺騙之意圖與舉止,蓋原本僅需約8,000元左右之工資,卻虛偽浮報拆屋工資為96,537元,此可透過履勘現場或國內任何一家鐵皮屋工廠、公會鑑定得知。又被告雖曾就上開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確認為112,452元,原告對前開結果異議後,遭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遂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前開做成裁定之法院均未至現場履勘、進行實質之調查,亦未傳喚原告到庭說明,顯有做成決定之瑕疵,本件應重啟調查,為不同之認定,始為妥適。再被告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3號,下稱乙強制執行事件)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甲字第1066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104年11月原告未清償明細表所示,原告尚積欠之執行費112,452元、執行費4,538元、利息5,623元,合計122,613元,亦均屬被告詐人錢財、圖利廠商行為之一部,有所訛誤甚顯,亦與103年1月15日當天拆屋工時5小時所需之工資,甚不相符,超乎常理、社會之情。故爰聲請法院確定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並聲明:(一)確定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本件被告曾向本院就與原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認定執行費用額為112,452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當屬適法。是倘對強制執行之費用有所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方屬合法。蓋強制執行費用如何計算,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之問題,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解決,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身為債務人之原告,竟向審理民事訴訟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曾就上揭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112,452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確認為112,452元,原告對前開結果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遂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就兩造間拆屋還地執行費用112,452元之部分,業經裁定確認無誤,前揭裁定中亦分述作成裁定之理由綦詳,原告倘仍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研討有無就確定裁定提起準再審之事由,提起救濟,核屬與法相合。

五、另因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僅針對甲強制執行事件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並未就乙強制執行費用中之10,161元,併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有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是否就執行費112,452元以外之執行費用10,161元(122,613-112,452=10,161),一併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要屬未明,惟倘依原告起訴理由中之說明,認定原告就乙強制執行程序中10,161元之部分,亦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意思,則承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始符法令,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執向審理民事訴訟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於法有違,不應准許至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確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因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故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函詢鐵皮屋工廠或送公會鑑定等,不致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序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執行費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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