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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

原告
平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告
林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計焱、廖敬銜、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廖余望、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間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229號、202號等土地上之攤位涉有民事糾紛,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範圍之土地予廖茂盛等人(下合稱地主),且渠等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判決其應返還攤位之土地範圍,更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在本院之執行筆錄上簽名以表示知悉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需返還之土地範圍,然因被告並未依期履行拆屋還地,地主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故將原訂之執行期日取消而報結。而被告亦已知悉部分地主即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與原告有簽立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2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均屬原告合法使用之狀態,而原告之代表人黃俊華亦雇請賴明興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新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即屬原告所有,並由黃俊華負責管理,詎被告竟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地點著手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已將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拆除、並已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結果。上開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將被告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毀損未遂罪在案,原告為此僱工修繕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0,500元,並因而延遲開始營業之時間,損失甚鉅,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雖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認定毀損未遂罪在案,然被告已提起刑事第三審之上訴,足認被告確無毀損之犯行;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簽收表,被告予以否認該等文書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上揭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並已將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拆除、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結果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有雇工拆除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5頁);其所涉毀損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毀損罪未遂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37-40頁),是堪信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之行為。被告雖以答辯書狀否認有何毀損未遂之情事,然其理由僅為「其已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等語,並未具體陳述否認之源由,故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有理由。又原告因修復遭毀損之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歪斜之橫向C型鋼3支,而支出40,500元之工程費用,有估價單、付款簽收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益徵有承攬人賴明興簽名於其上之上揭兩份文件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況原告已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前開2份文件之效力,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意或過失,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將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拆除、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結果,原告因而支出40,500元之修復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明;且與被告毀損非屬自己所有系爭鐵皮屋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5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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