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 原告
- 鄭正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告
- 張祐振即張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陽承志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6月12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然原告迄今未獲任何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7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因系爭本票發票人陽承志向其詐騙要求其向原告見證,表示陽承志確實有錢歸還原告,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為見證,此行為真意並非背書,且其不知原告與陽承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真,原告應提出其間之資金流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已堪認為真。至被告雖猶以上情置辯;然按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本票保證人在本票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對該本票負保證責任者不同,前者該本票本身雖屬擔保物,但在本票為背書之人,仍為該本票之背書人,而非保證人,後者,則純粹為本票之保證人,二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承上,被告既自承其有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又系爭本票尚無其他任何如保證或見證等文字之記載,且縱令被告僅有見證或保證之意思,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以上情置辯,已非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雖主張其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係為保證陽承志對原告之債務,其不清楚700萬元債務是否為真,原告應提出金流證明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亦即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自不能以其與發票人陽承志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當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匯票上開規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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