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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告
宗澤
被告
賴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原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當時僅19歲,原告亦不認識被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法顯無理由。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329號判決參照)。且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10日,到期日未載,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至92年10月10日屆滿而罹於時效;被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則被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或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堪予認定,是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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