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 原告
- 雷麗文
- 被告
- 李保興
- 被告
- 李榮春
- 被告
- 李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保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未得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保興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原告雷麗文之同事,並致電向其佯稱欲借款周轉資金云云,致原告雷麗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轉出12萬元,至被告李保興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李保興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保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7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