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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

原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告
黃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鋼柱、廢棄機車及盆栽全部移除。」,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全部移除。」(中簡卷第121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4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地原本均面臨訴外人林麗香所有同段22之15地號畸零地(80年7月23日分割成22之72及22之73地號土地2筆)之現有道路即向上南路。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101年4月19日購得22之72及22之73地號土地2筆,並於101年5月18日申請合併為22之72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以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進出通行為由,限制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並加工設置4座鋼柱及放置盆栽等障礙物,用以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原告雖委託里長及兩造朋友協調或申請調解,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165號房屋緊鄰向上南路1段85號巷口,向上南路1段早在64年之前即已存在通行事實且先後編釘有門牌號在案,且向上南路之興建或道路養護,均為臺中市政府公開進行之公共工程,歷經多時完成之事實,為眾所週知。縱系爭土地並未劃入昇平街都市計畫道路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在臺中市政府對向上南路道路尚未採取改道或廢止前,仍劃歸在現有道路之範圍內,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原告所有163號房屋係68至70年間,於興建之初,係以毗臨計畫道路之昇平街為指定建築線,又因原本22-15地號土地係在向上南路之現有道路地籍範圍內,故臺中市政府建管課於68年8月間審核時,即認定向上南路在該路段係屬4.8公尺之現有通行巷道。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有清晰解釋與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購買前已為既成道路,本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用,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限制原告通行方式及出入口位置,非但有違公共利益,對其個人亦無何利益可言,顯為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在該既成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目的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48條規定(中簡卷第26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全部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自95年起間即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並非既成公用巷道,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為空白,足證系爭土地地目非道路用地。原告於前案亦自承系爭土地因兩造搭建違章建築,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鋪設柏油,故並無歷經久遠年代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情事。原告在其所有163號房屋經營美髮業,並將屋簷及廣告招牌支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應予拆除在案,益證系爭土地自始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雖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設○○○○號及供人通行,然兩者係屬二事,且未經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即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可言。

㈡原告亦自承其所有163號房屋係以昇平街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土地並未劃入昇平街都市計畫道路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僅係計畫中之道路而已,非謂系爭土地已現實成為道路,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張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即已有建物存在,可證系爭土地當時即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至於向上南路原規畫之寬度範圍如何,在未經徵收前,仍屬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被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而為利用,不得即逕謂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都市計畫案名欄內,已載明於已102年10月15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20175550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並於104年7月22日公佈實施,於當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公告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不復供為向上南路計畫道路用地使用範圍。

㈢況臺中市之巷道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僅臺中市政府始得為回復原來道路之行政處分。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相片第三張所示,被告所設置之短鋼柱,其間隔寬度亦比原告出入之鋁門寬度為寬,足供原告出入通行之用,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並未濫用權利,倘原告欲單獨使用系爭土地,應以承買或租用方式,而非無償取得。

㈣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59444號函雖謂符合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然亦謂惟實際道路鄰接情形,仍應依地政單位現場測量為準,是原告請求將4座鋼柱及盆栽等物全部移除,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2之44地號土地暨其上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補字卷第6至12頁)已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編號F、M之盆栽設置在原告所有22之44地號土地之出入口前,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屬權利濫用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以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且妨害其通行,自須就其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經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其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未位於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上,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訴請被告移除之鋼柱及盆栽,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更非無權占有,已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㈢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換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語,並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9日函文(補卷第40至42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駁回黃蕭鳳娥請求楊忠龍支付袋地通行權之償金部分之判決理由為據(補卷第47頁)。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屬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即在公法上負有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限制被告使用所有權之權能,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原告所享有者仍僅係反射利益,原告尚無從依其具22之44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地役地,據此依民法第767條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縱認原告所有之22之4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須通行系爭房屋出入口前方之系爭土地,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次按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係屬袋地,則被告須否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仍以上開鋼柱或盆栽是否妨害原告通行為準,即原告縱具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仍須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均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位於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及163號房屋上;再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除編號I、J之鋼柱係位於163號房屋門口即出入口之正前方外,其餘編號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之位置均在原告所有163房屋門口之側旁,無礙自原告163號房屋門口之出入動線,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再原告所有163號房屋之出入口寬度為1.68公尺,而位於系爭土地上而在163號房屋出入口之前方之如附圖所示編號K、L間之鋼柱寬度為1.58公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依原告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編號I、J之鋼柱間寬度,已足供原告人員或機車出入使用,亦有現場相片可佐(補卷第16頁正背面、49至51頁、中簡卷第13至16頁),難認有妨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鋼柱所占面積各為0.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M之盆栽所佔面積分別為0.11、0.15平方公尺,所佔面積甚小,且鋼柱高度不高,依其位置及面積,難認有何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土地之人員之必要合理出入通行。換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應供原告所有之袋地土地通行,原告就其通行權之行使仍須在必要範圍內行使,即系爭土地足供原告於必要範圍內通行即足,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得自由行使其所有權,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能,設置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難認有礙原告通行出入而有移除之必要;且被告設置上開鋼柱及盆栽既未礙原告所有之22之44土地之出入通行,其設置之上開鋼柱及盆栽尚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妨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或163號房屋之出入通行,亦難認屬權利濫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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