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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告
郭陳寶桂
被告
郭弘明
被告
郭琬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詩欣、郭陳寶桂、郭弘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具狀追加郭琬婷為被告,查訴外人郭永府為上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而郭琬婷亦為郭永府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又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訴訟對參與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追加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陳寶桂、郭弘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詩欣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郭永府前於106年2月9日死亡,被告4人乃於106年3月3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郭永府之遺產為如下之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區段6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由被告郭陳寶桂、郭弘明共有取得;郵局、銀行、農會等共14筆存款(下稱系爭14筆存款)分由被告郭陳寶桂取得12筆、被告郭琬婷及郭弘明各取得1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由被告郭詩欣取得,渠等嗣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被告郭詩欣所參與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且被告郭詩欣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詩欣、郭陳寶桂、郭弘明、郭琬婷就被繼承人郭永府所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系爭14筆存款、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0日(起訴狀誤繕為2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郭陳寶桂、郭弘明就系爭房地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永府所有。(三)系爭14筆存款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永府所有。(四)系爭車輛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永府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詩欣、郭琬婷以:被告郭詩欣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有取得系爭車輛,並非全無分得任何遺產,而遺產分割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不得逕以某繼承人分得較少之遺產,即謂欠缺對價;被告郭陳寶桂為郭永府之配偶,且亦為其餘3名被告之母親,堪認被告4人協議由被告郭陳寶桂分得超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遺產,係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考量,亦含有其餘3名被告扶養母親之因素,並非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陳寶桂、郭弘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詩欣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郭永府為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前於106年2月9日死亡,被告4人乃於106年3月30日就郭永府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系爭14筆存款、系爭車輛)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渠等嗣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5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爭房地地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及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25─39頁、65─75頁、105─107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乙節,為被告郭詩欣、郭琬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4人係於106年3月30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茲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則原告於10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逾越上揭民法第245條所示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渠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甚明,則該遺產分割協議倘若符合上揭民法第244條之法定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繼承不得成為撤銷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3、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引用之法條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加以確認後,亦維持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郭詩欣而言是否為「無償行為」。查被告郭詩欣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有取得郭永府遺留之系爭車輛,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行照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97─201頁),足見被告郭詩欣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雖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4筆存款均予放棄,惟仍有取得系爭車輛作為對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郭詩欣而言應屬有償行為無訛。

4、對於上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詩欣所放棄之遺產與所取得之遺產,價值比例相當懸殊,就其所放棄之系爭房地及系爭14筆存款而言,仍屬無償行為,而該部分即為原告所欲撤銷之對象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就郭永府遺留之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而非就遺產中之單一、個別財產予以分別分割,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究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判斷,自亦應為整體之觀察,而無法就遺產中之單一、個別財產予以切割觀察,意即倘若被告郭詩欣確有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部分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整體而言對被告郭詩欣即屬有償行為。是以,原告所謂被告郭詩欣未取得上開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及系爭14筆存款,故該部份之分割屬無償行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郭詩欣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有取得系爭車輛,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郭詩欣而言為有償行為,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郭永府所有、系爭14筆存款及系爭車輛均回復為郭永府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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