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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賴天識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林彥君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9年6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1月又11日,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7月。原告為被告所屬人員中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日班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班次及時間」而發給夜點費。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故夜點費具工資之對價性及經常性,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2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50、5,200、4,400、5,200、5,200、4,7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金額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短少核發原告退休金22萬4,972元。爰依退休金給付及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應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規定,判斷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原告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如退撫辦法,並無勞基法適用。又退撫辦法第3條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訂定應將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列入依勞基法辦理。是平均工資部分並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而應依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等函釋。

㈡、由夜點費立法過程及其性質,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

2、原告自59年起開始進入被告工作,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原告經歷9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排除時期,對被告薪給制度知之甚明。故原告於明知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予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兩造已合意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

3、被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

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被告公司所自訂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夜點費。故縱本院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7頁,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原告自59年6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1月又11日,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7月。

2、原告為被告所屬人員中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3、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日班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班次及時間」而發給夜點費。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

4、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2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各為4,950、5,200、4,400、5,200、5,200、4,700元。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上開夜點費金額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

2、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夜點費發放之源由及演變是否影響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是否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原告退休金?或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3、勞基法實施前的年資,如何計算其退休金的基數?是否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勞基法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之適用?或是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

⒈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如退撫辦法,無勞基法適用。又退撫辦法第3條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訂定應將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列入依勞基法辦理,是平均工資部分並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應依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及相關函釋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查:

⑴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函釋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於法無據。

⑵其次,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既分別明定依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且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文義上即包括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是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上開規定,原告自可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平均工資規定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⑶被告雖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61至262頁)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部分。然而,①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②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經濟部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61至262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夜點費發放之源由及演變是否影響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是否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原告退休金?或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⒈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工資:

⑴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輪班之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班次及時間」而發給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夜點費,並非不分有無到班值勤皆可領取之恩惠性質給與。亦非同樣到班值勤,但有時可領取、有時不可領取之任意性質給與。而是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之給付,連結因素為到班值勤,視其為輪值大、小夜班或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而異其金額而已。自屬因上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部分。

⒉夜點費發放之源由及演變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查:

⑴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⑵其次,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

⑶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另抗辯:原告自59年起開始進入被告工作,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原告經歷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排除時期,對被告薪給制度知之甚明,故原告於明知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兩造已合意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原告對此已否認之。經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

⑵縱使被告因上級機關內部規定及函釋,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然其單方見解並不能拘束原告。且基於公平原則,亦難認原告未表示反對而繼續任職即屬「默示」同意將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雖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⒊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計算原告退休金,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查:

⑴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⑵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應無可採。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應將全部夜點費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勞基法實施前的年資,如何計算其退休金的基數?是否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⒈勞基法實施前的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然查: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又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非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⑵故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38號、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⑶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等語。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⑷承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⑴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若將原告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金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972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號│      │日期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賴天識│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8.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224,972元【 │
│  │      │59年6月21日 │            ├──────┼────┼──────┼─────┤計算式: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5033.333 3│
│  │      │            │            │            │        │            │元        │28.3333) │
│  │      │            │            │            │        │            │          │+(4941 .  │
│  │      │            │            │            │        │            │          │666716.666│
│  │      │            │            │            │        │            │          │7)=224,972│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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