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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林姵岑
被告
李明憲

      廖錦旺

      徐嘉榮

      楊雅婷

      巫芷如

      米灝玄(原名米雪晴)

      周冠廷

      廖竣宏

      張成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明憲、廖錦旺、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周冠廷、廖竣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0元,及被告李明憲、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周冠廷、廖竣宏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被告廖錦旺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錦旺、徐嘉榮、周冠廷、廖竣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憲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綽號「員外」(又稱「委員」,下稱「員外」)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並陪同帳戶提供者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嗣被告李明憲以「謝耀旭」名義與被告廖錦旺聯絡,告知被告廖錦旺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而被告廖錦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明憲後,被告李明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被告廖錦旺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廖錦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員外」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二)另訴外人王子倫於106間聯絡被告徐嘉榮,告知被告徐嘉榮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徐嘉榮因此加入「寶哥」、「小麥」、王子綸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徐嘉榮又與被告楊雅婷聯絡,告知被告楊雅婷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被告楊雅婷因此加入王子綸、徐嘉榮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訴外人王子綸及被告徐嘉榮、楊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共同之故意,由楊雅婷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廠,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徐嘉榮,被告徐嘉榮再將被告楊雅婷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子綸。

(三)被告徐嘉榮復以王子綸做AB車買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慫恿其妻即被告巫芷如提供帳戶供王子綸使用,嗣並要求被告巫芷如擔任車手出面領款,被告巫芷如因此加入王子綸、徐嘉榮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王子綸及被告徐嘉榮、巫芷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故意,由被告巫芷如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合庫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徐嘉榮,被告徐嘉榮再將被告巫芷如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子綸。嗣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振紘」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高振紘」隨即要求原告支付訂金48,000元,原告乃於106年4月20日14時42分許,匯款48,000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保險公司張經理要求原告匯款配合金流證明,並將被告巫芷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5月3日9時許,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巫芷如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原告已將款項匯入巫芷如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被告巫芷如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巫芷如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並由王子綸透過被告徐嘉榮聯繫被告巫芷如提領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徐嘉榮即指示巫芷如於106年5月3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臨櫃提領其該帳戶內之20萬元,再於106年5月3日、5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並全數交付予王子綸,復由王子綸轉交予「小麥」,王子綸因此獲取6,000元報酬,被告徐嘉榮連同其他詐欺部分共獲取35,000元報酬,被告巫芷如則未獲取酬勞。

(四)另被告米灝玄於106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小豪」、「阿哲」、「小潘」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20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被告米灝玄即與「小豪」、「阿哲」、「小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故意,由米灝玄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又被告周冠廷於106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阿黃」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被告周冠廷即與「阿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周冠廷於106年3月2日至4日間,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密碼等物,交付予「阿黃」所屬之詐騙集團。再被告廖竣宏於106年4、5月間,加入由綽號「阿偉」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被告廖竣宏即與「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故意,由被告廖竣宏將其母親陳蒂妮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廖竣宏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被告等上揭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分別判決被告等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李明憲、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均稱無意見。

(二)被告徐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伊已有與原告進行數次和解,然因伊尚在服刑中,且家中尚有數名幼年子女需扶養,並非毫無意願賠償原告,實係超出能力所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俟伊出獄後再彌補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被告張成偉抗辯:原告係分別於106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3日、5月4日遭受詐騙,該時間點伊尚未加入該犯罪集團,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15頁第七點事實認定所載為佐,故原告所受損害自非伊所致,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錦旺、周冠廷、廖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共同詐騙其財產,致其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8頁),且為被告李明憲、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77、178頁),另被告廖錦旺、周冠廷、廖竣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成偉辯稱原告係分別於106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3日、5月4日遭受詐騙,該時間點伊尚未加入該犯罪集團一節,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無誤,且記載於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15頁第七點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未爭執(178),是被告張成偉係於106年6月間始加入其餘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堪認定,原告上開起訴期間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張成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張成偉該部分之抗辯核屬有理。原告雖稱倘查證被告張成偉是在原告被騙後始加入本件犯罪集團,原告就不對其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4號裁判要旨:「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可知,被告不得為此附條件聲明之主張,故不生變更聲明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李明憲、廖錦旺、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周冠廷、廖竣宏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48,000元之損害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被告等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對原告所受348,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廖錦旺、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周冠廷、廖竣宏應給付34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明憲、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原名米雪晴)、周冠廷、廖竣宏自106年1月18日起;被告廖錦旺自106年1月19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9、11、23、31、33、43、45、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