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告
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晉銘未具律師資格,卻於民國103年間以下列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張晉銘具律師資格得辦理律師業務,而委任被告張晉銘擔任法律顧問:

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處(後搬遷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7)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律諮詢,訴訟委任,非訟事件處理,企業法律顧問」之招牌,被告張晉銘另以招牌上所使用天平符號圖形標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作為營業商標。

⒉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官方帳號,加原告為好友,並張貼數則法律小常識之文章及漫畫。

⒊傳遞名片或廣告文宣予原告,推銷其開設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有法律顧問或律師法務部門。

⒋原告於公開會面場合稱呼被告張晉銘為律師,被告張晉銘故意不予以澄清。

(二)雙方約定法律顧問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開立支票(票號:F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4日,面額:6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乙紙支付上開報酬,經「恒揚法律事務所」提示兌領。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雖未曾參與任何事項亦未曾與原告接洽法律顧問事務,惟就恒揚法律事務所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申請開戶及印鑑使用,顯有與被告張晉銘商借之實,且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劃有雙斜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需由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印鑑背書始得兌領。被告張晉銘對原告施以詐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530號起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張晉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係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長,原告以起訴狀(即107年10月9日所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撤銷委任法律顧問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報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105年始知悉被告張晉銘未具律師資格,至提起告訴之日止,仍未超過2年。當初於偵查庭時,是說若把侵占的款項及法律顧問費用退還就談和解,嗣後被告張晉銘有將侵占的款項20幾萬元退還,但法律顧問費用6萬元並沒有退還,本件原告主張法律顧問無效,被告張晉銘沒有律師資格,被告張晉銘於106年5月12日偵查庭時曾庭呈法律顧問聘任書,該聘任書上並無任何律師姓名及印章,僅有「恒揚法律事務所」字樣。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張晉銘未得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同意且於蕭慶鈴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在外冒用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胡作非為,詐騙金錢,且將詐欺所得之金錢中飽私囊,卻辯稱金錢為蕭慶鈴所收取。被告張晉銘對外自稱律師,並申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商標,按商號名稱同者所在多有,被告張晉銘為迴避蕭慶鈴印章、印文之刑責,僅使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字樣,被告張晉銘是否意圖使人認為該「恒揚法律事務所」係蕭慶鈴所開設之事務所,則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法律顧問配合期間為2年,縱如原告所述於103年4月起委任被告,亦於105年4月到期。原告於107年10月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聲請狀作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撤銷權除斥期間,另依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因超過2年而消滅,又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庭時已以20幾萬元達成和解,該20幾萬當中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顧問費6萬元,原告既已收取款項,自無再請求被告張晉銘給付6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蕭慶鈴部分:

1.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慶鈴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確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一紙予原告,其上蓋用「蕭慶鈴律師法律顧問證書專用章」印文,是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6萬元法律顧問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張晉銘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撤銷委任法律顧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2號案件(嗣改分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案件)106年1月11日檢察官詢問所述:「……我是發生這件事後才去律師公會查,他(指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資格…。」(見該卷第4頁詢問筆錄)。足證原告遲至106年1月11日前即已知遭詐欺之情事,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9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撤銷意思表示,自已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2.侵權行為:被告蕭慶鈴收取原告法律顧問費用6萬元後,已交付法律顧問證書予原告,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被告張晉銘部分:

1.不當得利: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委任法律顧問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詳上所述,從而,原告對被告張晉銘,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堪予認定。

2.侵權行為:被告張晉銘係以法律事務所法務長之名義招攬法律顧問,並由具律師資格之另被告蕭慶鈴發給法律顧問證書,此部分行為,不具違法性,故收取法律顧問費6萬元亦非侵占,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均不包括此部事實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晉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均乏所憑,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0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