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 原告
- 張鈞湣
- 法定代理人
- 吳芃萱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堯
- 被告
- 楊定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參與某一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迪」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而與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張書豪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等人於106年5月12日,與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2日18時5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在網站上有預購商品,若未曾在該購物網站上預購,則需至ATM前依指示操作解除預定云云,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7分13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張書豪旋自手機通訊軟體接獲指示得前往提款,即指示由鄧禮偉或楊定襦下車持該等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嗣經被告及鄧禮偉負責提領完畢返回車上,再交由張書豪、林彥鎔收取後再將之交予「阿迪」,而被告及鄧禮偉均因此獲得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另林彥鎔、張書豪則因此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59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逾上開規定,自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