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 原告
- 許良義
- 原告
- 訴訟代理號 王嬿晴
- 被告
- 陳品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從事主持活動、直播工作之訴外人王嬿晴為舊識,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以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行使權利,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月3日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王嬿晴列印信用卡繳費單,欲交予同行且同意代為繳費之原告繳費時,被告竟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阻擋原告拿取繳費單,並拉扯揮打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取得王嬿晴之信用卡繳費單繳費,並使許良義受有雙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 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註:原告亦以量刑不當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犯罪事實部分仍維持原審之認定),然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易第2856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雖否認上情,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刑事案件,審認原告之指述及該案證人王嬿晴之證述,並參酌照片、診斷證明書,確定被告確有上開(一)所述之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強制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4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 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 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