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楊秀穗
- 被告
- 林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圖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間,介紹王俊騏加入以綽號「豹子」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與王俊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俊騏於104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等身分,佯詢原告是否委託名為「林保全」之男子前往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為調查該名「林保全」犯罪案件,且原告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為免存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監管。同時被告於同日下午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附近某處,將偽造之「刑警林進發」識別證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俊騏,王俊騏再依被告指示前往附近綠園道等候原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攜帶現金35萬元前往綠園道,王俊騏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識別證,並將前揭「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5萬元予王俊騏,王俊騏再前往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臺中國民小學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與另犯詐欺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意見陳報表答辯:因本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無法負擔被害人所提出的賠償金,且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家中無法負擔,也超出所得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64號、10 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其犯罪所得等語抗辯(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卷第165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俊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王俊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5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6月9日起(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受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卷第492號卷第2頁),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