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46號
- 原告
- 王宥勝
- 被告
- 陳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見訴外人王嬿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王嬿晴見被告一路跟車而停車,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王嬿晴停車之際下車,撥打電話予王嬿晴,將身體趴在王嬿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王嬿晴通話,並稱「走啊,let's go」、「let'go看表演啦」、「抓猴啊!我是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我是猴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看妳要玩幾點」等語;經王嬿晴回以「你趴在人家的車子,要怎麼辦」、「你這樣很危險,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要怎麼回家啊」、「這不是你的車啊,你看前面的車都來了,別這樣好不好,夠了沒」等語,要求被告離開,被告迄未即時離開,時間長達1分多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及王嬿晴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無意見,上開刑事判決已執行完畢,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被告此等侵權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名下無登記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