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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黃武雄
被告
林坤壕
被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基於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宏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發放車手報酬,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被告林坤壕於109年8月間經劉育宏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劉育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0.5%至1%不等之報酬。被告林坤壕與劉育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佯為友人李秀珠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已更換新的電話號碼,要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再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保費周轉不過來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葉石實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劉育宏接獲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祥和大飯店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林坤壕提領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坤壕,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前,被告林坤壕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7秒、37分21秒許,在該臺中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現款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得手;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54秒、41分56秒、42分55秒、43分53秒、44分51秒、45分47秒,在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1萬元得手,被告林坤壕合計提領15萬元贓款後,即在臺中市南區德祥路之汽車旅館全數轉交予被告劉育宏,被告林坤壕從中獲有1,000元報酬,被告劉育宏再將其餘贓款上繳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坤壕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劉育宏則具狀陳稱:被告已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被告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無任何經濟收入及金錢來源,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2頁),而被告林坤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劉育宏則對上開事實不爭,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15頁)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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