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 原告
- 陳致弘
- 被告
- 柯忠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曾宥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下稱曾宥豪)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張子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被告、曾宥豪與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江宜庭」名義在臉書網站「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社團,刊登虛偽之出售手機訊息,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金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2分,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林郁凱),「張子澔」隨即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曾宥豪,曾宥豪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門市,提領1萬元,再由曾宥豪將款項交予「張子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刑事案件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141頁、第145頁至146頁、第150頁至16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1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68頁、71頁、2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被告與曾宥豪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提領部分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另與曾宏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惟同時也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