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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林汶良
被告
林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信帳號「M」、「MJ」、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滷肉飯」)於民國109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等人所組成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後與「阿君」、「大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偽因作業疏失而大量訂購,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50,012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沈芳平之人頭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君」之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及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使用「阿君」所交付之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人頭帳戶之贓款共15萬元(分3筆提領,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將其提領贓款之報酬(即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取出後,剩餘部分全數交予「大牛」所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或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後再分配報酬。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受有共計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伊確有提領原告被詐騙之金額15萬元,也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37-41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並由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原告受騙之款項,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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