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 原告
- 張媛淳
- 被告
- 許瑋倫
現羈押於法務部○○○○○○○○
劉桂翔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0元,及被告許瑋倫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被告劉桂翔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被告曾得勝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瑋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藉以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避免遭循線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許瑋倫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可於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之租用帳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告劉桂翔瀏覽系爭廣告後即與許瑋倫聯繫,並轉知被告曾得勝,曾得勝遂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並同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租,曾得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劉桂翔、許瑋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是香港恆大地產之銷售主管,有一筆房地產投資之內線消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36,1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伊詐欺取財,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瑋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桂翔部分:伊媒介曾得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曾得勝部分:伊僅是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騙原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刊登租用帳戶廣告或提供、層層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6,100元匯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臉書及LINE之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且為劉桂翔、曾得勝所不爭執;許瑋倫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中許瑋倫、劉桂翔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併科罰金10萬元;曾得勝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0、9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曾得勝雖否認其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辯以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然而,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若係合法用途,當無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之必要。經查,曾得勝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加油站及工廠工作,其提供2本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院卷二第399至413頁),顯見其行為時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高價收購帳戶之他人,系爭帳戶可能供為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途甚明;再參之曾得勝與劉桂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劉桂翔傳送注意事項及帳戶清冊予曾得勝,並要求曾得勝至銀行以系爭帳戶綁定帳戶清冊之任一組別內之3個帳戶後,曾得勝曾回覆「這樣銀行不會的人不會懷疑我在幹嘛嗎跑那麼多次銀行綁約定帳號」、「這樣不會被懷疑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89至92頁),顯見曾得勝明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並綁定多個不詳帳號之行為實屬可疑,仍依指示於綁定約定帳號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曾得勝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罪,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可認定。基此,曾得勝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不可採;另劉桂翔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劉桂翔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劉桂翔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詐欺集團中收購、承租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均為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本件許瑋倫刊登系爭廣告以求租人頭帳戶,劉桂翔因見系爭廣告而轉知曾得勝,曾得勝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而由劉桂翔、許瑋倫將系爭帳戶層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將36,100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⑴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許瑋倫(見附民卷第17頁),而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⑵同年月7日送達劉桂翔(見附民卷第19頁);⑶同年月6日送達曾得勝(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許瑋倫自111年7月19日起、劉桂翔自同年月8日起、曾得勝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00元,及許瑋倫自111年7月19日起、劉桂翔自同年月8日起、曾得勝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