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 原告
- 黃麗鳳
- 被告
-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獲取新台幣(下同)500元,領款則獲取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負責聽從暱稱「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人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⑴被告及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訴外人楊夢豪施用詐術後,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聽從暱稱「大天哥」之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領取楊夢豪所郵寄之包裹(內有楊夢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並將領取之包裹交付予「大天哥」指定之人。⑵被告及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對訴外人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游宗霖、陳琬菁、陳韻如、劉恒昌、施名軒、房佳忠、許雅琳、向聖萍、胡曉明、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郭淑芬、曾瀞慧及原告等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其中原告部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9萬9854元)後,被告即依暱稱「鄧紫棋」、「芯慧」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暱稱「鄧紫棋」、「芯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等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33861號、33863號、34095號、34303號、34218號、36254號、38031號、38032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1059號、11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1059號、11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9萬9854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39萬9854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39萬9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