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 原告
- 劉妤庭
- 被告
- 管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將其前女友楊雅筑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嗣「小陳」即利用網路刊登「在家輕鬆賺錢」之訊息,待原告於網路看到上開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LALA慈慈」聯繫,並在其慫恿下註冊加入該網頁後,另有一LINE暱稱「ONLY4032」之人即將原告加入「HUNTER獵金會員群VI」之LINE群組,「LALA慈慈」復邀約原告向「Pitch 百達網站」之線上客服入金,再由自稱投資分析師之「老麥」對原告佯稱如若入金投資其群組,即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楊雅筑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即遭被告與「小陳」朋分使用,「小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另一人頭帳戶(即袁沿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22分許,分別提領3萬5,000元、1萬4000元供己花用,其2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9,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