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閎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管閎信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將其前女友楊雅筑(涉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9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嗣「小陳」即利用網路刊登「在家輕鬆賺錢」之訊息,待劉妤庭於網路看到上開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LALA慈慈」聯繫,並在其慫恿下註冊加入該網頁後,另有一LINE暱稱「ONLY4032」之人即將劉妤庭加入「HUNTER獵金會員群VI」之LINE群組,「LALA慈慈」復邀約劉妤庭向「Pitch 百達網站」之線上客服入金,再由自稱投資分析師之「老麥」對劉妤庭佯稱如若入金投資其群組,即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致劉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楊雅筑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即遭管閎信與「小陳」朋分使用,「小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另一人頭帳戶(即袁沿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袁沿德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管閎信則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22分許,分別提領3萬5,000元、1萬4000元供己花用,其2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妤庭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管閎信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前女友楊雅筑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是其拿來經營博弈網站之用,「小陳」是其經營博弈網站的合夥人,所以共用帳戶,該帳戶中匯入之15萬元款項是賭客儲值,其中兩筆5萬元是「小陳」盜轉的,其也是受害人,其有提供點數給儲值的人,其不知劉妤庭如何遭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將前女友楊雅筑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楊雅筑之供證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9日函檢送楊雅筑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劉妤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遭「小陳」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楊雅筑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即遭「小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及被告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妤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5頁),復有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妤庭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妤庭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餘額查詢結果、獵金團隊網路宣傳資料、暱稱「老麥」之LINE首頁、人頭帳戶袁沿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等資料(見偵卷第47頁、第59至61頁、第69、75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10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查,被告自述為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場作業員(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已有相當社會閱歷,然其供稱係與「小陳」合夥從事線上博奕,卻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又貿然提供上開前女友楊雅筑之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並與「小陳」朋分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實與一般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方式迥異,亦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佐以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故被告並非對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其逕將楊雅筑之台中商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陳」,事後復與「小陳」朋分該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為供「小陳」詐欺他人既遂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而作為其與「小陳」共同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與「小陳」共同為本案詐欺之犯意,且有彼此分工實施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又被害人劉妤庭遭詐騙後,匯款至楊雅筑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小陳」各自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參以被告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記錄,足認被告對於詐欺他人之運作及如何製造金流斷點等手法,早已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由「小陳」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知悉「小陳」會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匯之行為,其等均意在規避查緝,而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亦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小姐在我們這邊註冊娛樂城成為會員,其提供上開帳戶讓其儲值;這個帳戶從頭到尾只有收過15萬元,其中10萬元被其博奕網站的朋友「小陳」盜轉出去,其懷疑上開存摺有被「小陳」取走等語(見偵卷第2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小陳」是合夥人,所以共用帳戶,「小陳」想看現金流,其就楊雅筑的網路銀行帳密都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被告有無交付帳戶予「小陳」乙節,先是供稱其懷疑存摺遭「小陳」取走,後又改稱其將楊雅筑台中商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提供予「小陳」,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既稱其係租用網路博奕系統從事線上博奕,依照一般實務上所見租用網路娛樂城系統從事線上博奕之情形,均可由系統後台查看賭客入金、出金、下注、輸贏之情形,此亦下游之系統商以之與上游經營者計算拆帳成數之依據,若被告果係與「小陳」共同經營線上博奕,其大可提供系統後台之「管理者帳號」及「管理密碼」予「小陳」,供「小陳」觀看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提供其供賭客入金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使「小陳」得以任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足徵被告提供上開銀行資料之目的乃係供「小陳」使用,而非供「小陳」觀看賭客之現金流,是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更況,被告供稱其與「小陳」只有用微信聯絡,只知道他綽號是「小陳」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若該帳戶係供會員儲值之用,則帳戶內應會有賭客匯入之賭金,然被告竟輕易將供賭客匯款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小陳」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又如何能確保或控管該帳戶內之款項不被「小陳」所動用?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⒋被告復辯稱其本身經營線上銀行博奕娛樂城,租用系統做賭客對賭,匯款15萬元是儲值,其不清楚客人資料等語,惟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出當初做博奕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對於自己經營之博奕事業,既不知賭客之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況且,依被害人劉妤庭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妤庭係遭不詳之網友以投資話術詐騙,並非參與線上博奕,顯見被害人劉妤庭並非賭客,益證被告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徒空託言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係將前女友楊雅筑台中商銀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給「小陳」,也不知道被害人劉妤庭如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小陳」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聯繫,且被害人劉妤庭證稱:本案詐欺過程中,僅與對方使用LINE文字方式對話,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以向被害人劉妤庭施詐之「LALA慈慈」、「老麥」與「小陳」是否為同一人,亦乏證據可資為憑,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況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是其未必知曉「小陳」實際對被害人劉妤庭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劉妤庭有所對談或接觸,或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小陳」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小陳」具體之詐欺手法,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6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劉妤庭實施詐騙,然其與「小陳」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小陳」實施詐騙行為,嗣後再由2人朋分詐欺詐欺犯罪所得,是其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陳」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及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劉妤庭雖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然此均係被告與「小陳」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劉妤庭先後依指示匯款,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劉妤庭之犯行,但其與「小陳」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提供前女友楊雅筑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被害人劉妤庭遭詐騙匯款,且難以追查其餘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缷責,難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109年9月4日的3萬5,000元、1萬4,000元都是其所提領,領錢之後留在自己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前開4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詐欺所得,除被告前揭所取得之4萬9,000元外,其餘詐欺所得贓款,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劉妤庭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後匯入款項15萬元後,由被告管閎信分別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56分許,前往不詳之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並於提領後不詳時、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提領前開2筆款項,供稱其有告知「小陳」上開台中商銀之網路銀行密碼,該2筆款項應係「小陳」所提領等語。經查:被害人劉妤庭於前揭時、地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56分許遭提領5萬元、5萬元部分,係以網路銀行所轉出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246號函檢附楊雅筑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台中商業銀行雖提供上開2筆款項轉出之IP位置,惟因距今已1年有餘,已逾該署系統可以查詢之期間,亦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2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匯,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前開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