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鄒年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啓諭、李世彰、張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巫啓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6元及命被告巫啓諭為必要作為;㈡:請求被告李世彰應賠償原告166,666元;㈢:請求被告巫啓諭、李世彰、張俊偉應連帶賠償原告66,666元。是原告於本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上開三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基此,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99,998元(計算式:266,666+166,666+66,666=499,998),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9,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因名譽受侵害,請求命被告巫啓諭為必要作為,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3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