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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張 甚
輔佐人
林有儒
被告
王裕博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44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大寶」、「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之詐騙集團,並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向收水(或後水)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詐騙集團。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15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稱其未繳納電信費用,又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不詳職位之「王淑芬」,再假冒為同分局之「王文青」隊長,嗣後以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佯稱帳戶遭人盜用作為洗錢用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美晴(下稱黃美晴)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黃美晴再於當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依此,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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