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博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大寶」、「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向收水(或後水)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詐騙集團。王裕博與陳尤城(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甚,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稱其未繳納電信費用,又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不詳職位之「王淑芬」,再假冒為同分局之「王文青」隊長,嗣後以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佯稱帳戶遭人盜用作為洗錢用途,致使張甚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4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黃美晴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美晴於當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明誠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5萬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速食店內,將2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陳尤城,陳尤城即交付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予黃美晴,陳尤城於當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25萬元交予王裕博,由王裕博在臺中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並獲得上開款項之2%即5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方在收據上採集陳尤城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裕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告訴人張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尤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臨櫃取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980094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尤城、暱稱「大寶」、「無服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向收水人員陳尤城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其於收受25萬元後,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自己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式:25萬元×2%=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