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裕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表示暫不合併定刑,要對附表編號1至4之定刑解除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民國112年5月10日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1至50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屬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態樣,犯罪類型則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領取下游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角色,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彼此之關連性高,又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而屬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核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最高為148萬9000元,大多為數萬至十數萬元間,多數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大以當次提領款項之2%計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31萬9537元。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按:檢察官聲請附表誤載為4年2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1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暫緩執行,並就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明異議,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提出聲明異議,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0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11日、13至15日、23至25日 (原附表漏載13、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01等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7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附表誤載審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訴度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附表誤載審訴字第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560(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1聲179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1日至11月27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6月16、27日 109年9月11、12、14、15日 110年1月22、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等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第32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等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等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560(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1聲179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士林地檢111執3285(原附表漏載本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1執1032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5至28日 (原附表僅載28日) 110年1月5日 109年7月30日至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2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撤回上訴)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執11033 高雄地檢111執6592 桃園地檢111執1455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至3日 (原附表漏載2日) 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22日(原附表誤載11月27日起算) 109年11月25日 110年1月8、14、18、19、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2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執685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2執3941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原附表誤載為4年2月) 臺中地檢112執3921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