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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00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認罪,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因疫情影響致失業,而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鋌而走險,情可憫恕,爰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少年梁○○、陳○○、胡○○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郭姵妤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乙○○提出之詐欺集團簡訊內容、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郭姵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截圖、案發沿路監視器截圖、悠遊卡紀錄、陳○○之Facebook照片、陳○○手機內蒐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已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40、147頁),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本於相同見解,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核無違誤(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第15行「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應為「本案2次犯行」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被告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所據。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次數非少,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

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金額之所生損害等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更徵原審之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⒋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各刑期合併加總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乃酌情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輕甚多,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97、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字第1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
    陳○諭、梁○聞、胡○銘、「無服務」、「主任」等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諭、梁○聞、「無服務」、「主任」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
    年梁○聞、陳○諭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始終陳稱:其不知道他們已滿18
    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
    第29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2號卷111年1月24日審
    判筆錄第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聞、陳○諭均未
    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
    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於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2,300元、單身、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12月2
    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
    收水,其獲得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2%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295頁),是以,被告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7,400元
    【計算式:37萬元×2%=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郭姵妤、陳○諭提領情形 被告取款交款情形 1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丙○○○之弟媳,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佯稱:欠郭姵妤款項須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姵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6萬元。 ⑵郭姵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諭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⑴郭姵妤於提領完第1筆款項26萬元後,依指示於北投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店交付予陳○諭,陳○諭再至附近公園交付予梁○聞。 ⑵郭姵妤於提領完第2筆款項1萬元後,依指示於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將提領之1萬元、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諭。陳○諭隨後提領10萬元,再依指示於高鐵台中站廁所內,將提領之10萬元、收取之1萬元及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梁○聞。 ⑶梁○聞於同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共37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後再交予「無服務」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乙○○友人蔡淑貞,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1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底起,參與暱稱「無服務」、「主任」
    、梁○○(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92年5月
    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92年1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姵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郭姵妤涉
    嫌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公訴)
    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郭姵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款項及金融
    卡先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陳○○,陳○○再將部分款項,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上交予梁○○。另陳○○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陳○○、梁○○一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後,陳○○再將
    剩餘之贓款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交付予
    梁○○,梁○○於同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甲○○,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乙○○、郭姵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收受證人梁○○所交付之詐欺贓款37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收受詐欺贓款26萬元,再與證人陳○○一同返回高鐵台中站後,在站內廁所,向證人陳○○收受詐欺贓款11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於同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全數贓款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姵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其,其再將26萬元,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上交予梁○○。嗣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其與梁○○一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後,其再將剩餘之贓款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交付予梁○○之事實。 4 證人郭姵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將其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陳○○之事實。 5 證人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之對話群組由被告所開立,被告會在群組內分配工作,顯示被告在詐欺集團組織內地位非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簡訊內容、通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⒉證人郭姵妤提出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截圖 證明證人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⒈案發沿路監視器截圖 ⒉悠遊卡紀錄 ⒊證人陳○○Facebook照片 證明證人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ATM提領款項後,再至台北車站後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高鐵台中站之事實。 10 證人陳○○手機內蒐證照片 證明證人陳○○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2月21日案發時與友人談論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另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冒稱為告訴人之弟媳,致電向告訴人佯稱:欠郭姵妤款項須還款云云。 110年12月21日 下午12時4分 27萬元 本案帳戶 郭姵妤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6萬元 郭姵妤於同日下午,在北投捷運店附近摩斯漢堡,交付與陳○○,陳○○再至附近公園交付予梁○○       郭姵妤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11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領1萬元 郭姵妤於同日下午,在捷運北投站附近全家門市2樓,連同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與陳○○ 2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稱為告訴人友人蔡淑貞,致電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12月21日 下午12時5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11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陳○○於同日下午,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連同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前筆1萬元交付予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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