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 原告
- 溫佳馨
- 被告
- 陳記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卷第11頁)。嗣最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宏恩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前某日、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宏恩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其等與「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匯款99,989元、49,989元至訴外人林敏恩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陳宏恩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拿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晚間10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受被告委託到場取物而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宋城梁,由宋城梁將之轉交被告後,被告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1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9,9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7號、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原告存摺帳戶明細、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32825號、第32891號起訴書,及110年度第27346號、第3011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3、53-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