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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吳書屏
被告
康鈞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劉桂翔(原名劉俊毅)、許瑋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倫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用帳戶廣告,劉桂翔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瑋倫聯繫(許瑋倫使用暱稱「小雄」),並將上開廣告訊息轉知被告,被告遂同意出租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劉桂翔復將許瑋倫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傳送予被告,供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嗣於110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劉桂翔帶同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由被告將系爭台新、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許瑋倫,許瑋倫再將系爭台新、永豐帳戶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許瑋倫並於110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攜帶上開現金與劉桂翔見面,被告從中分得2萬5000元之報酬,剩餘5000元劉桂翔留作為自己之報酬。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台新、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中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使用暱稱「李子浩」)結識原告,佯稱:投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11時27分、11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另於110年6月23日11時0分許,匯款37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單據為證。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49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49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公示送達生效日、見中簡卷第8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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