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陳茂森
- 原告
- 陳豐龍
- 原告
- 彭寶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存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蔡宜樺律師
- 被告
- 上豐企業社(合夥組織)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振銘
- 被告
- 陳嘉哲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茂森新臺幣2,560,000元、原告陳豐龍新臺幣900,000元、原告彭寶霞新臺幣6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振銘、陳嘉哲在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1項所示之金額時,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豐企業社如分別以新臺幣2,56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為原告陳茂森、陳豐龍、彭寶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陳振銘、陳嘉哲,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選任陳振銘為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1頁),則上豐企業社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堪予認定。是本件原告以上豐企業社為被告,並列其負責人陳振銘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森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及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豐龍900,000元,及自附表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寶霞600,000元,及自附表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茂森2,560,000元、陳豐龍900,000元、彭寶霞6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銘、陳嘉哲在上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1項所示之金額時,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且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上豐企業社、陳振銘所簽發如附表1、2、3所示支票共9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上豐企業社、陳振銘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上豐企業社為合夥事業,陳振銘及陳嘉哲為上豐企業社之合夥人,於上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產不足清償事業之債務時,陳振銘、陳嘉哲應負連帶清償合夥事業之票據債務,又上豐企業社合夥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現存之票據債務,陳振銘、陳嘉哲自應負補充責任。爰依票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麗月自102年間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負責上豐企業社之出納及記帳工作,自107年間起同時保管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惟系爭支票係黃麗月盜用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向原告借款,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均未授權黃麗月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知黃麗月盜開系爭支票,陳振銘更未與黃麗月前往原告住處借款,系爭支票與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均無關,此由黃麗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及供述及於鈞院之證述自明。又黃麗月向原告借款係供清償私人債務之用,並非用於上豐企業社之業務,上豐企業社如有資金需求,可向金融機構借款,無需向原告借貸。又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陳振銘於109年10月下旬發現黃麗月盜用印章、支票情形後,旋辭退黃麗月,並另聘他人接手會計工作,復取回黃麗月保管之上豐企業社大小章及支票簿,嗣查詢黃麗月盜開支票情形後,並向臺中地檢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黃麗月盜用印章、盜開系爭支票,係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自無須負擔付款責任。另上豐企業社資產總額為5,171,219元,顯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顯見上豐企業社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能力,原告追加上豐企業社之合夥人陳振銘、陳嘉哲,實屬無據。而依黃麗月之證述,係自107年始保管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並非已使用上豐企業社支票多年,上豐企業社既無授權黃麗月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外觀上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縱認上豐企業社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之借款悉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豐企業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惟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振銘,而依票據實務,法人或設有法定代理人之組織,發票時於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多同時為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兼具,本件依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戶名亦係「上豐企業社陳振銘」自明。復依本院另調閱之支票所示,陳振銘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時所印章,與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足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陳振銘」之印章,係陳振銘以上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上豐企業社所為發票行為甚明,原告主張陳振銘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應與上豐企業社共同負發票人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黃麗月代表上豐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
⒈、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真正及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黃麗月代表上豐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借款關係發生於兩造間;被告則抗辯係黃麗月盜用上豐企業社印章所簽發,借款之原因關係在原告與黃麗月間,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未授權黃麗月簽發及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黃麗月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之有價證券犯行,復於本院證稱:因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而保管支票之印章,為償還母親所積欠之賭債,始盜用上豐企業社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盜用支票及向原告借款乙節,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主張黃麗月於109年3月至10月未經授權簽發340張支票中,其中已兌現之支票320張、經退票之支票20張(見本院卷㈠第173-182頁),徵諸黃麗月以上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數量非低,被告於長達8個月期間,竟均未發覺(如應給付廠商之貨款未付,經廠商催討等)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況上豐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發現黃麗月盜開支票情事後,陳振銘並先辭退黃麗月會計之職務,復於109年12月7日與黃麗月離婚,惟竟未即時取回黃麗月保管之上豐企業社印章,此由系爭支票除附表1編號1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30日外,其餘支票發票日均為陳振銘於109年12月7日與黃麗月離婚後所簽發自明,益證被告之抗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次查,黃麗月於本院證稱:「(你剛剛說公司支付甲存是從玉山帳戶轉出,所謂公司支付甲存是指你要還給你的債務人的支票?)都是要還給我的債務人」、「(你跟陳茂森借款之原因?)一開始我借錢是因為我媽媽賭博,為了幫我媽媽償還賭債,所以才去借錢,後來為了支付高額利息,不斷借錢。媽媽原本只是小小的欠錢,但後來越滾越大,後來我知道的時候,已經欠了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果黃麗月借款係為清償自己及母親之債務,且金額高達數百元,始盜用上豐企業社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黃麗月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捉襟見肘之財務困窘狀態,斷無餘力能使盜開上豐企業社340張支票中,兌現320張支票,僅退票支票20張之理,足見黃麗月以上豐企業社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應無不知之理,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豐企業社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被告所為抗辯,殊難採認。
⑶、再查,黃麗月之母張碧於106年4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係109年12月以後,斯時黃麗月之母張碧已過世3年餘,顯見黃麗月於本院證稱係為清償母親所積欠數百萬元賭債,始盜用上豐企業社之系爭支票向於告借款,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黃麗月與陳振銘前為夫妻,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恐有迴護之餘,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借款已悉數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至難採認。
⒊、綜上,系爭支票應係黃麗月代表上豐企業設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效力及於上豐企業社,上豐企業社,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於附表1、2、3利息起算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79頁),則原告請求上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陳茂森2,560,000元、陳豐龍900,000元、彭寶霞6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振銘、陳嘉哲為上豐企業社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限於上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時,始由陳振銘、陳嘉哲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陳振銘、陳嘉哲在如上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㈠上豐企業社應分別給付陳茂森2,560,000元、陳豐龍900,000元、彭寶霞6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銘、陳嘉哲在上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1項所示之金額時,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陳茂森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60,000 AJ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4日 6% 2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14日 6% 3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14日 6% 4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5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6% 5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5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8日 110年3月4日 6% 附表2:陳豐龍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6日 110年9月16日 6% 2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10年2月28日 110年9月16日 6% 3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9月16日 6% 附表3:彭寶霞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6%